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交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毅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毅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毅恆於民國107年6月10日晚間6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在花蓮縣鳳林鎮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花蓮縣○○鎮○○路時,因與同居人吵架而將車輛停在同路段28號前之北上中間車道,經警盤查後發現其酒氣濃厚,並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毅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4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查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本件犯行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其他用路人及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性較騎乘機車等小型車輛較高,情節非輕,兼衡其前曾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罰金確定,另於105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判決確定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已論述如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中自述職業為農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