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慎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9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1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薛慎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 陳宏洲 就其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案件,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薛慎泉於民國106年1月5日21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
1段之海鮮餐廳飲用啤酒」應補充更正為「薛慎泉於民國10
6年1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東石海產餐廳飲用啤酒後」、第5行至第6行「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1段126巷口」應補充更正為「因撥打電話而停在(尚未熄火)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1段126巷口前時」;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通聯紀錄等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薛慎泉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兼衡其前未有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於本院訊問中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93號被告薛慎泉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慎泉於民國106年1月5日21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1段之海鮮餐廳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6年1月6日0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106年1月5日1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1段126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薛慎泉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蔡奇謀 於偵訊中證述綦詳,復有酒精測定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檢察官鍾信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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