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55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4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俊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銀行存摺及卡片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卡片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5年9月21日,申辦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其上開105年9月21日開戶日後至105年9月26日之間之某時,將上開甫開立之2帳戶及之前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詐騙集團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不詳之人或(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遂行下列詐欺行為:㈠於105年9月26日20時2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鄭弼方 ,佯稱之前網站訂單錯誤,須至提款機前解除訂單,致鄭弼方陷於錯誤,乃於同日21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12元、同日23時13分許匯款2萬9,985元、同日23時59分許匯款9,98
0元入合作金庫帳戶,同日23時許匯款2萬9,985元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㈡於105年9月26日20時2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鄭如婷 ,佯稱之前網站購物誤設,須至提款機前重新設定,若不取消將致每月被扣款,致鄭如婷陷於錯誤,乃於同日21時25分許匯款7,501元入上開郵局帳戶。㈢於105年9月26日20時5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陳冠宇 ,佯稱露天拍賣賣家,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須至提款機前重新設定,致陳冠宇陷於錯誤,乃於同日21時32分許,匯款1萬0,853元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㈣於105年9月26日2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葉芮彣 ,佯稱86小舖客服人員,因訂單有誤,須至提款機前重新設定,致使葉芮彣陷於錯誤,乃於翌(27)日匯款8,050元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㈤於105年9月26日,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廖鴻展 ,佯稱之前訂購舞台劇門票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前取消訂購,致廖鴻展陷於錯誤,乃於同日23時22分許匯款2萬9,985元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裡,翌(27)日0時許,匯款1萬9,101元入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㈥於105年9月26日19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 王芷庭 ,佯稱之前網站訂單錯誤,須至提款機前解除訂單,致王芷庭陷於錯誤,乃於同日21時許,以現金存入方式,分別存款3萬元、3萬元、3萬元至前揭王俊立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扣除手續費15元,匯入款項均為2萬9,985元)。嗣鄭弼方、鄭如婷、陳冠宇、葉芮彣、廖鴻展、王芷庭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弼方、鄭如婷、陳冠宇、葉芮彣、廖鴻展、王芷庭分別訴由(以下之縣市警察局名稱省略)淡水分局、苓雅分局、三峽分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海山分局,其中前五分局統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海山分局則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最高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俊立於偵訊時固陳稱承認犯幫助詐欺罪,然實於警、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於105年9月21日上午接到自稱吳先生之人來電詢問伊是否要辦理貸款,伊說要,但伊目前無工作,伊在自家開宮廟,吳先生說伊可以辦理15萬元貸款,要伊去銀行開戶,說是要幫伊先作資金轉入帳戶,銀行看到帳戶內有資金才方便貸款,伊就去聯邦銀行、土地銀行申辦帳戶,他們要伊將金融卡及密碼寄到台中市○○路○段○○號「 柯凱文 」先生收,伊於同日下午到大園區菓林里之7-11便利商店將伊剛開好的聯邦銀行、土地銀行帳戶連同之前舊的郵局、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給「柯凱文」,伊當初沒想到帳戶會被詐騙集團利用云云。惟查:
㈠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害人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於該欄所示
時間,以如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等情,業據該欄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其等匯款或ATM現金存款之執據、帳戶存摺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上開4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在卷可佐。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105年9月21日之黑貓宅急便顧
客收執聯影本為憑,然依卷附之被告所提供之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在品名欄係記載「3C產品」,並非係提款卡或金融產品」,又顯與提款卡或金融卡不符,是該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如其所稱之因受騙而將其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柯凱文」,矧被告若果寄送提款卡及密碼以資辦理貸款,則亦恆以寄送1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為已足,絕無寄送多達4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詞,核無可信,聲請人徒以被告之該項辯詞而採為本件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有違誤。
㈢又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一般金融卡用途,除可查
詢帳戶餘額及「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提款卡,更無需知悉提款卡密碼。而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理,更況被告於警訊中自承:伊現無工作,僅在家自開宮廟等語,而上開4帳戶於105年9月26日被害人匯入款項前,郵局帳戶於105年9月21日以卡片提款後,僅剩15元,土地銀行、合庫帳戶於105年9月26日前則僅剩0元、52元,聯邦銀行帳戶於105年9月21日開戶後,旋即將開戶所存之1千元全數提出而剩0元,有上開4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可稽,可見被告經濟及信用狀況均非佳,是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且其所稱之貸款業者,又係欲幫其製作假資金流向,是被告顯與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人,就製作被告不實之帳戶往來資料以詐欺銀行貸款乙節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亦自承對方向其陳稱要幫其作假帳戶資料,益可見其實具詐欺正犯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此雖係就其與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人共同詐欺銀行而言之,然此亦可充分印證被告明知他人擁有其之帳戶資料,當然可用其之帳戶進行其他詐騙行為,甚且,被告較諸其他不法處分帳戶之人,其之違法意識實更有提升。綜上可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其他方式之詐騙,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僅被害人為何人(銀行或一般社會大眾)、被告有無分到贓款、如何拆分贓款有所不同而已,由此觀之,被告上開辯詞不但不得阻卻犯罪,反而,被告於本件之主觀惡性與罪責實大於一般不法處分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之罪犯,其具不法意識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詞即使為真,亦不得卸責。
㈣又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端,被告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
之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使用其之帳戶之用途。再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犯罪時,已滿53歲,其為有相當社會經驗及相當智識之人,其就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仍將上開帳戶不法處分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綜此,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或存款至上開取得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上開被害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聲請人雖未及聲請被告如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然該部分既與已聲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應一併審究之範圍內。又被告既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竟一次提供多達4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非小、被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