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忠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忠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忠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楊忠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
6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6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2311號卷第3頁),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之罪,雖曾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78
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末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3月15日下午5│105年3月15日下午5│105年1月22日晚間10│││時許│時許│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察署105年度毒偵字│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第1465號│第73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原訴字第│105年度審原訴字第│105年度審原易字第││實││61號│61號│146號││審├──┼─────────┼─────────┼─────────┤││判決│105年12月29日│105年12月29日│105年12月29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6年2月2日│106年2月2日│106年2月2日│││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察署106年度執字第│察署106年度執字第│││4019號│4020號│4076號││├─────────┴─────────┴─────────┤││編號1至5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787號定應執行刑│││期徒刑2年4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6月11日晚間6│105年7月5日下午│105年11月20日下午2│││、7時許│2時許│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察署105年度毒偵字│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186號│第3873號│第664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桃原簡字第│105年度審原訴字第│106年度審原簡字第││實││127號│99號│33號││審├──┼─────────┼─────────┼─────────┤││判決│106年1月5日│106年3月15日│106年6月30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6年2月2日│106年4月10日│106年7月31日│││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察署106年度執字第││││6626號│58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編號1至5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11287號│││第2787號定應執行刑期徒刑2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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