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31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品超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軍偵字第23、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曾品超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上開拘役部分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另按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6日修正,並於同月13日經總統公布(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2項並同時修正為:
「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其中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第1項)。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第2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第
3項)」。
二、經查,被告於105年2月23日入伍,並於同年4月21日轉服志願士兵生效,服役期間為4年,預計於109年4月21日退伍乙節,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6年7月13日國陸人整字第1060017331號函1份在卷可佐(審易1489卷第14頁)。本件被告為附件所載各犯行時(即106年2月19日、4月22日),迄為發覺時,均為現役軍人。但其所犯侵入住宅罪,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所犯竊盜罪,非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不屬於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規範處所。綜上,被告本案行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實體法之依據為普通法即刑法。
貳、實體事項:本件犯罪事實(106年2月19日侵入住宅、106年4月22日侵入住宅及竊盜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以下記載均以附件起訴書所載為基礎,並附記本院案號):
一、【106年度軍偵字第23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
832號):㈠事實更正:
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之「住處」,應更正為「居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二、【106年度軍偵字第26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
831號):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之「住處」,應更正為「居處」。
2.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應更正為「侵入上址住宅,後因故離去」。
3.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9行,應更正為「..復於同日23時許,曾品超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內,並在2樓 呂鈺禧 房間,徒手竊取呂鈺禧所有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得手」。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就該案主觀犯意之陳述)。
2.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10張(軍偵26卷第27至29頁)。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參、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意願,2次擅自進入告訴人 呂學信 居所,復為一己之私,恣意行竊財物;其行為已先後對他人居住安全、隱私造成實害,並使告訴人呂鈺禧受到財產損失;且被告之行為時點,分別係在凌晨、夜間時分,屬一般人休息之時段,足以造成他人深刻自危,亦可徵被告漠視法秩序之程度,其行為應值非難。再衡酌告訴人呂學信、呂鈺禧均表示不願調解乙節,有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106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審易1758卷第15頁、審易1489卷第25頁正、背面),則彼等既然無法達成共識,此節雖不能作為法定加重刑罰之因素,亦難據此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竊盜行為所得尚餘9376元,業已返還告訴人呂鈺禧乙情,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軍偵23卷第
3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宣告拘役部分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被告竊盜犯罪所得【附件106年度軍偵字第26號起訴書】,不予追徵: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盜行為獲利現金9,500元,其中9,376元部分,業經告訴人呂鈺禧受發還領回乙節,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行為所得,減除上開發還金額後,尚餘12
4元,業經被告自陳用以消費購買煙品及飲料,有卷附採證照片1張、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可佐(軍偵26卷第8頁、第22頁、第29頁照片編號10)。惟告訴人呂鈺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寬大表示差額無庸追徵(審易1489卷第25頁背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同意就此不另啟程序(審易1489卷第33頁)。本院因認該差額追徵與否,於被告之不法、罪責及刑罰目的均無重要影響;倘予追徵,可能反而導致公益資源耗費,被告、告訴人等額外付出勞力、時間及費用。準此,依上開規定,就該差額不另宣告追徵。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柒、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