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8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新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新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謝新淦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9月8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①繼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
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刑,嗣經嘉義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⑥、⑦之罪刑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各應執行刑與⑧之拘役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隨自翌日(17)日起接續執行拘役50日迄101年4月6日執行完畢」。
(二)被告謝新淦施用毒品之方式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年8月20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41428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謝新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謝新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係於遇警盤查為警悉其屬應受尿液採驗人口並經詢問時,當場隨即坦認有施用毒品之事等情,有上陳員警職務報告及本院辦理刑事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可參,由是可見其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俱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更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至尚有一案係於106年2月16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第20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二級》,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復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再被告且係在警方並無任何依據可對之採行干預處分之偵查作為情況下,於遇警單純盤查時即自首犯行,是其自首對查緝本案之助益頗著,值獲輕處之益,末其事後尤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執行前其職業為「水泥工」,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