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曾建智於民國106年1月20日上午10時21分許至下午5時45分許間,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及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行竊得手(涉犯竊盜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統一便利商店店員 王姿雲 、萊爾富便利商店店員 胡竹奇 報警,員警 黃建昌 、 吳孟哲 、 黃鑫雄 、 李育瑋 乃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至上開便利商店及其周圍執行犯罪偵查勤務,因員警黃建昌見曾建智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休息,乃請其隨同陸續至上開統一便利商店及萊爾富便利商店後方倉庫,觀看店內監視器畫面,並經王姿雲、胡竹奇指認其為行竊之人,且見曾建智將其所竊之「愛之味鮪魚片」罐頭置於外套口袋,警員黃建昌、吳孟哲、黃鑫雄、李育瑋等人乃於萊爾富便利商店後方倉庫內依法以準現行犯規定將其逮捕並附帶搜索其衣褲口袋。詎曾建智明知黃建昌、吳孟哲、黃鑫雄、李育瑋係具有法定職務而依法執行附帶搜索職務之公務員,且明知其上衣口袋內之剪刀為尖銳之利器,如不配合警方搜索而為掙扎抗拒之強暴行為,員警在行使強制力以遂行附帶搜索目的之過程中,將有高度遭剪刀刺傷之蓋然性,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激烈掙扎抗拒在場員警黃建昌、吳孟哲、黃鑫雄、李育瑋之附帶搜索並與其發生拉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在場員警黃建昌、吳孟哲、黃鑫雄、李育瑋等人執行公務,並因其掙扎扭動使黃建昌欲伺機將上開剪刀從曾建智上衣口袋取出時遭刺傷,而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員警將曾建智壓制逮捕,並扣得上開剪刀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曾建智固 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隨同員警至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後方倉庫,觀看店內監視器畫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告訴警察我褲子口袋內有剪刀時,是希望我自己把剪刀拿出來,但當場警察就要壓制我。我沒有攻擊警察,也沒有拿剪刀刺警察,員警黃建昌會受傷是他自己把手伸進我的口袋時被剪刀刺到云云,惟查:
(一)本件到場員警有權對被告進行附帶搜索
1.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抗拒搜索者,得用強制力搜索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2條亦有明文。
2.經查,上開統一便利商店店員王姿雲業於警詢時陳述:我在發現店內商品失竊後,就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之後我與警方在隔壁便利商店內發現竊嫌(即被告),警察請他將偷竊的東西拿出,竊嫌就從口袋中取出在店裡偷竊的愛之味鮪魚片罐頭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顯見被告因持有竊取之贓物,已顯可疑為犯罪人,故到場員警依法依準現行犯規定逮捕被告時,依法即可附帶搜索被告之身體及隨身攜帶之物件,如被告竟抗拒不從員警之搜索,員警以強制力對被告進行附帶搜索,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確有抗拒員警合法附帶搜索之事實,故員警得以強制力為附帶搜索被告於警詢時業已陳述:我記得員警要將我帶回派出所前有要檢查我身上有無攜帶物品,我當時有向員警說:「你憑什麼檢查我身上東西?」,也有故意閃避警方搜身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與證人黃建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到報案現場與報案人王姿雲接觸後,陪王姿雲在便利商店附近找竊嫌,後來在附近發現被告,之後我在下午4時許又受理另一間便利商店竊案,竊嫌也是被告,我就請被告到該便利商店讓店員指認,確認是被告所為無誤,我與其他員警就要對被告進行逮捕並附帶搜索,後在被告上衣口袋發現一把剪刀,然被告不願意交付,將手緊緊握住右側口袋,我們要將剪刀拿出,被告就開始閃躲我們,並與我們發生拉扯,我們就與被告從店後方倉庫一路拉扯到櫃台結帳處,我就是在被告抗拒、拉扯中手掌被剪刀刺傷等語(見偵卷第55-56頁、本院易字卷第62頁-第64頁反面),及告訴人胡竹奇於警詢時陳述:我當天調閱監視器並報警後,警方稍晚帶著監視器中的竊嫌(即被告)來我們店裡,於倉庫內觀看監視器畫面,並向竊嫌確認是否為行竊之人,當時竊嫌也坦承犯罪,之後警方要檢查他身上有無帶什麼物品時,竊嫌就忽然情緒失控說:「你憑什麼檢查我身上帶什麼東西。」,並與警方發生拉扯,警察於是就將竊嫌拖出倉庫後,在櫃檯前對其上銬並將其壓制在地,而過程中有警察流血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15頁反面),足見被告於到場員警依法對其身體附帶搜索時,確有抗拒閃躲之行為,是依前揭說明,其時在場員警依法自得以強制力對被告進行附帶搜索。
(三)被告明知其上衣口袋內之剪刀為尖銳之利器,仍拒不配合警方搜索而以掙扎扭動方式導致員警黃建昌在附帶搜索過程中遭利刃刺傷,屬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
1.另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
⑴檔案時間00:08:14-00:08:25(監視器畫面時間18:
21:30-21:21:40)1名員警先從收銀台旁邊走到收銀台前面,後面跟隨著被3名員警拉出的被告曾建智,1名員警抓住被告右手、另1名員警抓住被告雙腳,合力將被告曾建智壓制在地上。被告持續在地面上扭動,2名員警繼續壓制被告。
⑵檔案時間00:08:25-00:08:29(監視器畫面時間18:
21:40-21:21:44)另1名戴著白色安全帽的員警繞過被告及另外2名正在壓制被告的員警,跪下並伸手往被告身上摸索。
⑶檔案時間00:08:29-00:08:45(監視器畫面時間18:
21:44-21:22:00)戴著白色安全帽的員警看了一眼自己的左手後繼續一同壓制被告,後爬向旁邊。1樣黑色物品滑向收銀台,該名爬至旁邊的員警左手滴著血。
2.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遭在場員警從店後方倉庫拉至店內櫃檯前,並經員警拉住手腳壓制在地後,仍有持續掙扎扭動身體之舉動,而員警黃建昌亦因被告身體掙扎扭動,以致伸手向被告身上摸索欲取出上開剪刀時,遭剪刀刺傷而流血,從而,本件員警黃建昌所以遭剪刀刺傷,固非被告持剪刀對其攻擊,然仍係員警黃建昌依法執行附帶搜索職務時,因被告扭動掙扎導致上開剪刀於晃動中將其刺傷。而衡諸常情,剪刀本為一尖銳之利器,故上衣口袋內放有剪刀者,如拒不配合警方合法搜索而為掙扎抗拒之舉動,警方在行使強制力以遂行搜索目的過程中,衡有高度遭剪刀刺傷之蓋然性。再衡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為35歲之成年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竟仍在員警行使強制力以進行附帶搜索之過程中,激烈掙扎抗拒在場員警之附帶搜索並與其發生拉扯,徒生在場員警因而遭剪刀刺傷之風險,並導致員警黃建昌欲伺機將上開剪刀從曾建智上衣口袋取出時遭刺傷之結果,其行為自屬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無訛,被告辯稱係員警黃建昌自行將手伸進其口袋時遭剪刀刺傷,其無妨害公務行為云云,並非可取。
(四)另被告固聲請再調閱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後方倉庫及店內櫃檯之監視器,以證明其並未向警方表示抗拒警方之附帶搜索,然證人黃建昌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後方倉庫並無監視器可錄到案發過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且員警所調閱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櫃檯之監視器畫面,亦經本院勘驗如前,實無再另行調閱之必要,故應認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可能性及必要性,本院自無從據以調查之,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曾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被告雖於同一時間、地點以強暴方式妨害在場員警黃建昌、吳孟哲、黃鑫雄、李育瑋等人執行公務,然因本條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而非侵害員警個人法益,故仍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31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仍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以強暴方式為本件妨害公務犯行,阻撓員警依法執行其附帶搜索職務,並導致員警黃建昌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誠屬不該,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亦未對員警黃建昌表示歉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之年齡、智識、學經歷、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上開剪刀1支,為被告為本件妨害公務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見本院易字卷第10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王星富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