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瑋於民國106年8月4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鄉○○路○段○號前時,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右偏行駛。適告訴人 葉宴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葉宴汝受有下頷骨折、左側髖部挫傷及擦傷、頭部及左臉鈍傷、臉部下頷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方到場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