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5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興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興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就查獲經過補充為「後於民國106年6月4日晚間10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蘇興隆固不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6年5月28日晚間9時許,在興豐路現居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45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而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月
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可考。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確有於106年6月4日晚間10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顯不可採,被告有於106年6月4日晚間10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且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蘇興隆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基隆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基隆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5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89年6月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該次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之犯行,並經基隆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91號裁定撤銷上述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90年4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基隆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4年間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193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紀錄;復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依上開決議意旨,其本案犯行即非屬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如前所述,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又於犯後雖稱有施用毒品,卻未如實坦承施用之時間、地點,尚乏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6頁、第4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35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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