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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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0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盈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盈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前含袋毛重零點參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盈佑於民國106年8月25日晚間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62公里大溪交流道下,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狀後捲入香菸內吸食,以此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73公里處,因施用毒品後精神恍忽,以致行車不穩及未開啟大燈而為警當場攔查,並扣得愷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3公克)及內含愷他命成分之香菸4支,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盈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第8頁反面、第44頁正反面),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4頁),復有白色顆粒粉末1包、香菸4支扣案可佐。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及在上開車輛所扣得之白色顆粒粉末1包、香菸4支,經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於106年9月5日、9月
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UL/2017/00000000號、UL/2017/00000000號)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於前揭時、地確實有施用內含愷他命成分之香菸無訛。按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具麻醉作用,會因使用劑量大小、不同給藥方式、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程度之作用產生。可使人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並產生幻覺或類似瀕臨死亡的經驗,其生理反應包括心搏過速、血壓上升、震顫、肌肉緊張而呈強直性,部分人會出現不愉快的夢、意識模糊,並可產生噁心、嘔吐、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時性失憶症等現象(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50001238號函可資參照),且佐以被告於警詢自陳為警攔停查獲時,其精神無法集中、眼神飄散,係駕車時吸食愷他命所致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以及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亦記載被告遭查獲後有呆滯木僵、搖晃無法站立之情事,於進行直線、平衡測試時,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情形,繪製同心圓時線條亦觸及外圓,足認被告之判斷力、體能及精神協調能力,均因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有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93年1月上旬某日上午至95年9月1日該期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行,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9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11月間某日至98年3月31日該期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審訴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2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3萬元,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再將第二審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而於101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無人傷亡,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商為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3公克)、內含愷他命成分之香菸3支,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送驗之香菸1支,因已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是否含有愷他命成分,且該公司係以10mL甲醇浸泡鑑定,實難認有再度用作犯罪使用之可能,且對該香菸為沒收宣告,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