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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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零時許」更正為「凌晨一時許」、第2行至第3行補充為「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第6行「三八八三-DT號」更正為「Y8-9367號」、倒數第3行「楊振宏」更正為「 楊振鴻 」;證據部分,「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並補充「證人楊振鴻於警詢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人於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敘甚明。本案被告甲○○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日起施行,就罰金刑部分,修正前之罰金最高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15萬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