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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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於民國96年6月15日修正,於96年7月
4日公布,於96年7月6日施行。其內容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4日判決,並於98年8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之同居人 黃麗珠 ,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於98年8月24日提起上訴,有本院判決書、送達證書及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稽。茲因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前開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溫文昌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本件裁定不得抗告狀。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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