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2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
5日上午8時35分許,在高雄市○○○路、德民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轉彎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道路施工,系爭交岔路口成T字型,由德民路由西往東無法通過高楠公路向東行駛,亦無由東往西進入德民路之車輛,則由德民路由西往東行駛至高楠公路欲左轉往北行駛之機車,即無兩段式待轉後再左轉之必要,原處分機關因其騎乘系爭機車由西往東行駛欲左轉北上時,未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依上開規定予以裁罰及記違規點數,尚有不符,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㈠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㈡在3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系爭交岔路口已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則依上規定所示,異議人騎乘系爭機車由西往東行駛欲左轉往北行駛時,自應依規定採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其既不爭執未依規定採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則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予以裁罰及記違規點數,依法即無不合,且核裁罰金額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範,亦無不當,則本件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