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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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陳聰乾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10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12日凌晨3時53分許,僅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女友依規定速限騎乘,並無與他人競駛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以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2輛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3萬元,尚有不符,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前段、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係於97年10月28日為裁決處分,同日送達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父親乙○○,此有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異議人居住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亦有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非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高雄縣鳳山市,是依司法院所發佈「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條第1款之規定,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須加計在途期間4日,則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
97年10月29日起算24日(20+4=24),即異議人至遲應於97年11月21日前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遲至97年12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此亦有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按。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依上規定,異議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裁定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