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博愛路」更正為「光和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據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本件被告甲○○酒駕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依被告駕車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山四路交叉路口時與謝鴻鎮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之情,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詢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跡象,被告因不勝酒力而肇生交通事故,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乙節,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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