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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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七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 律師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峰偉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原登記為台灣省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改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伊管理。其上有門牌澎湖縣馬公市○○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及同市○○路○○號之一登記為伊名義之房屋二棟(下稱系爭房屋),均屬上訴人所有,無權占用伊所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伊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 陳綺霞 、 陳翠霞 將該審判決附圖所示A、B、C、D、E、F等部分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關於拆除該附圖所示G、G1、G2圍牆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又原審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對於陳綺霞、陳翠霞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四十五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之程序並不合法,該登記為無效。台灣省或中華民國既不能因此取得所有權,該土地即應為伊所有,或將之視為無主土地。因伊占有二十年以上,並在其上建屋居住,已依時效規定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伊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況被上訴人之請求權顯逾時效期間,其請求仍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土地現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人,其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澎湖縣馬公市○○路○○號及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同市○○路○○號之一房屋二棟,現由上訴人居住使用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澎湖縣政府公有建築物借用契約書、軍眷佔住公有房屋清冊、上訴人等之戶籍謄本可稽,自堪認為真實。上訴人雖否認該公文書內容之真正,然查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之「業主欄」,自昭和九年(民國二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至昭和十四年(民國二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分別登載為「廳地方費」、「廳」、「國庫」等,已足證明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前屬當時國庫(日本政府)所有。至該土地台帳之「沿革欄」所載「所有權移轉昭和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處分」,因並未有其他業主登記,且未如前數次移轉將業主登記以斜線塗銷之例,而將「國庫」塗銷以示「國庫」已非所有權人,即不足以該「沿革欄」之記載,認定系爭土地於昭和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確有完成有效之移轉行為,仍應以「業主欄」所記載之「國庫」為所有權人。縱依日本民法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變動採意思主義,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效力,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已經日本「國庫」與任何第三人達成移轉所有權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其所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日據時期已由日本國庫移轉予第三人云云,自非可採。由於日據時期並無「省」之存在,該土地台帳業主欄曾蓋「省」之戳記,及最後一欄登記「台灣省政府」字樣,應屬台灣光復後所加記,非權利異動之登載。而台灣光復後我國民法旋即施行於台灣地區,其中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依法律行為所生之移轉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則系爭土地所有權如有異動,當然應記載於土地登記簿,非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亦見上開「台灣省政府」之登載,不足以發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效力,更不能以此證明系爭土地另有一次由他人取得所有權之異動。是台灣光復後,我國政府本於公權力之作用,概括接受日本國之財產,系爭土地日後劃歸為省有土地,再登記為台灣省、中華民國所有,其權利變動自無不法可言。況系爭土地於四十五年四月二日辦理總登記時,並無違反當時土地法第五十二條「囑託登記」、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補繳證件」之規定。另關於第五十八條「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之規定,因時隔已久,資料散失,尚無從查考;縱如上訴人所稱有未依規定於公告期滿始登記情事,惟法律規定之公告期間,無非係讓真正權利人有提起異議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系爭土地自登記為臺灣省所有至今逾四十五年,既迄未另有真正所有人足以排除省有或國有之權利,當時果有未經依法公告之程序上瑕疵,亦應認已治癒。上訴人就業經合法登記為國有之系爭土地,認其已依時效規定取得所有權,為無足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而據此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仍無足取。其次,系爭土地上之光復路三五號之一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另治平路一三號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兩造就其所有權之誰屬及配住過程本有爭議,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為限縮爭點乃對於上訴人抗辯為其所有一節予以自認,雖與卷附資料未盡相符,但本於民事訴訟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之原則,則無不合,即應認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均屬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有權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於國有土地管理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將該審判決附圖所示A、B、C、D、E、F等部分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提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為之陳述,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為相同之陳述,倘當事人對之具有實體法上處分權,已充分明瞭該陳述之內容及其法律上之效果,且無害於公益,又經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為尊重當事人之權利主體地位,對於訴訟審理範圍及事實主張、證據提出具有決定之權能,以資平衡保障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之付出,應認法院即可以該當事人協議簡化後之相同陳述內容為裁判之依據,無庸再就該相同陳述內容另為調查審認。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光復路三五號之一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另治平路一三號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誰屬,應為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之拆除返還土地之前提權利或法律關係。上訴人抗辯為其所有,被上訴人對之本有爭執,主張其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以「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見一審卷第一宗四、五、七六、一八九、一九○頁,第二宗一八、五八頁)。嗣以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及上訴人之父 陳坤 如何進住之事實,因年代久遠及變動過大而調查非易,經第一審法院闡明並為被上訴人充分瞭解後,就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陳述,即予以「同意自認」(見一審卷第二宗八七頁),以獲致簡化爭點之協議,因未涉及信賴登記第三人權利保護之公益事項,法院自得依據當事人簡化爭點之協議,認定系爭房屋屬上訴人所有及其對之有實體法上之處分權。況依卷附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三號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之塗銷土地登記等事件之判決書所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於該事件之第一審即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八號判決中,已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因其未上訴而告確定(見原審卷一四七、一四八頁),則上訴人甲○○就其依該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系爭房屋所有權,與乙○○一致陳述係渠等共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項權利共有之陳述,亦予承認,揆諸首揭說明,應為法之所許。是原審以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屬上訴人所共有之相同陳述內容為基礎,認定因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判命上訴人將之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自無可議之處。至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原審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推定為真正,再就上訴人抗辯該公文書內容非真實之點,逐一指駁,並詳載其理由,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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