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自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自字第32號自訴人靖禾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自訴代理人 姜禮增 律師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完整補正被告庚○○、乙○○、丙○○、丁○○、戊○○、丑○○、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壬○○、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子○○、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辛○○等人之犯罪具體事實、及具體指明用以證明各該犯罪事實之證據。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其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自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自訴及審判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意;若其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時,即屬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法院雖不得逕予不受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戊○○、丑○○、己○○等人分別係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4家銀行)之經理,同案被告庚○○係亞太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隆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乙○○、丙○○係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金公司)執行拍賣業務之人員。其等7人共同串謀,為協助被告庚○○取回標案(擔保物?),先將4家銀行貸予亞太隆公司之聯貸債權打成不良債權資產,並製作不實之聯貸債權上、下冊等資料,假裝以公開拍賣方式賣出;並事先設計好空白之債權買賣合約,並騙取投標人於投標前事先蓋好印章後投標,以利開標後再予偽填製作不實文書;復於自訴人靖禾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參與標案後,為恐破局,一方面對於自訴人要求確認機器設備等資產之需求予以擱置;一方面由被告庚○○出面允諾給予一些人條件,要自訴人交出標案,以拖延時間,再由被告等人於98年6月11日後之不詳時間地點,擅自於空白之債權買賣合約上偽填98年6月12日為交割日等,嗣並以自訴人未於98年6月12日交割為由,解約及沒收自訴人繳交之押標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3,860萬元,復由被告庚○○以人頭 姜莉蓉 之景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遞補,完成被告等人取回標案之目的,因認被告丁○○、戊○○、丑○○、己○○等人與同案被告庚○○、乙○○、丙○○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㈡被告癸○○、壬○○、子○○、辛○○等人分別係4家銀行
之代表人,其等均明知被告庚○○、乙○○、丙○○、丁○○、戊○○、丑○○、己○○等人共同於民國98年4月間,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詐得自訴人所繳交之上開3,860萬元,為重大犯罪所得,竟於自訴人委託律師發函請其等返還非法金錢及賠償損失後,迄今仍置之不理,拒不返還,因認被告癸○○、壬○○、子○○、辛○○等人因執行各該銀行之業務而隱匿收受詐騙所得之贓物,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1條第2項之罪,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4家銀行應科以同條第2項規定之罰金等語。
三、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對於前開二、㈠所示被告庚○○、乙○○、丙○○、丁○○、戊○○、丑○○、己○○等7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僅於自訴狀上空泛稱此部分之被告7人均明知本案犯行,且所製作聯貸債權上、下冊、空白合約書、交割日期填載等均係詐術之施用,及自訴人交付3860萬元等籠統之事實;及就前開二、㈡所示被告4家銀行暨其代表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犯罪事實,於自訴狀上概括記載其等明知為詐騙所得而仍拒不返還,乃謂其等有收受贓物之行為等語。惟系爭聯貸債權之拍賣案係由臺金公司所執行,而有下列事實並未具體載明,有害於被告等人實質之防禦權行使,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
㈠自訴人所稱不實之聯貸債權上、下冊等資料,其製作權人為
何?又由無製作權之何人加以製作?不實之具體內容為何?並由何人事先設計好空白之債權買賣合約,並騙取投標人於投標前事先蓋好印章後投標?嗣後又由何人填載不實之交割日期?且自訴人繳交之押標金等合計3,860萬元,付款之具體情形如何?與自訴人所稱之前開被告等人施用之詐術,因果關係又如何?證據為何?㈡被告庚○○與臺金公司之被告乙○○、丙○○、分屬4家銀
行之被告丁○○、戊○○、丑○○、己○○等人,如何就本案為犯意聯絡?其等7人各自有何行為分擔?證據為何?㈢就二、㈡所示部分被告4家銀行之代表人等各自有何收受行
為?具體情形為何?又其等於收受當時如何明知為贓物而仍收受?各項具體事實之證據為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完整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仍不補正,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周佳佩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