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再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再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抗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乙○○再審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3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所認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屬農地
重劃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如左:三、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顯屬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l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⒈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就轄
區內之相關土地勘選為重劃區,擬訂農地重劃計畫書,連同範圍圖說,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農地重劃:一、耕地坵形不適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灌溉、排水者。二、耕地散碎不利於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或應用機械耕作者。三、農路、水路缺少,不利於農事經營者。四、須新闢灌溉、排水系統者。五、農地遭受水沖、砂壓等重大災害者。
六、舉辦農地之開發或改良者。農地重劃區之勘選,應兼顧農業發展規劃與農村社區建設,得不受行政區域之限制。」、「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如左:一、出租耕地之承租人。二、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三、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農地重劃第6條、第5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
先購買權,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乃在擴大農場經營面積,以適合機械耕作之需要,俾發揮耕地之效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優先購買權之存否,應以毗連耕地於拍定時有無現耕之事實為其要件,執行法院並應形式之審查,依此資為判定可否為優先承買之基準,換言之毗連耕地之所有權人須現時從事農事耕作始得主張上開權利,若毗連地並未從事耕作事務,而係將之作為建築、置物或他用,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而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
⒊經查,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彰化縣芳苑鄉
重新編定頂部子段第33號、第33之2、第163號、第166號土地為芳頂段174等三筆地號,並非屬「農地因不利於耕作而重劃」,且農地重劃條例第6條規定之農地重劃,係因為「一、耕地坵形不適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灌溉、排水者。二、耕地散碎不利於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或應用機械耕作者。三、農路、水路缺少,不利於農事經營者。四、須新闢灌溉、排水系統者。五,農地遭受水沖、砂壓等重大災害者。六、舉辦農地之開發或改良者。」之規定6種不利於耕作或無法耕作之6種情形之一者,始得謂為「農地重劃」,而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僅係由頂部子段第33號、第33之2、第163號、第166號土地重編,並非因前述六種農地重劃原因之一之重劃區耕地。原確定裁定不查,而認定本件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重劃區耕地,顯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有再審之因。⒋且再審相對人稱其欲優先購買彰化縣○○鄉○○段174地
號土地,係因連接173地號土地較為容易、便利耕作、面耕作積亦較大等情,然現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原已蓋有房舍長達數十年,再審聲請人之父母親於94年業經向債務人 洪聚興陳氣 等人以105萬元代價購買至今,從無任何可供耕作面積較大、較易耕作之情,亦無法繼續耕作,故再審相對人向原審法官之供述,顯係欺惘法官,法官不查而撤銷原裁定並准再審相對人優先購買,致使認定事實錯誤而有適用法規明顯錯誤之情,亦符合民事訴訟法地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㈡本件並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理由:
⒈經查,再審聲請人於本院民事庭民國99年7月7日再審相對
人訴請再審聲請人搬遷返還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事件(99年上易字第203號辨股),經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並無任何耕作事實、再審相對人手掌指乾淨白細、帶有玉戒指,並無任何作木工之人之長繭或耕作之人黝黑或長繭之手掌等,實際根本無耕作、附近鄰里親友所週知,顯為欺騙原審法官等語,經再審相對人謂「我要給誰耕作,我家的事!」⒉再審聲請人返家後,尋得鄰里即證人 顏森標 、「村長」洪
哲也、 洪松本 等人始知悉,其等早業經知悉再審相對人雖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但根本並無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耕作,其父母親更無耕作之事實,且再審相對人甲○○名下多筆土地至今皆無任何自任耕作,幾乎為出租於他人耕作,僅於本件優先購買之爭議事件中,就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草草委託他人種植花生,實際上,至今再審相對人甲○○從無下田耕作,其身材、身形、手掌指纖細之狀,令人難以相信其為耕作之人,原確定裁定形式審查,片面聽信再審相對人之「辯稱」「其雖居住於台北從事木工,但閒暇時會回芳苑鄉幫忙農耕,及將174地號土地優先購買後『連同173地耕作』面積較大、較易耕作」等情,而認再審相對人確實有自認耕作之事實,顯屬判決違誤。
⒊且前述證人顏森標、 洪哲也 、洪松本等人為再審聲請人於
本院民事庭99年7月7日再審相對人訴請再審聲請人搬遷返還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事件審理後,所發現而無法於裁定確定前發現或斟酌之人證證據,且該人之證詞如經斟酌,則再審聲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l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請本院開啟再審程序,並聲請傳喚上開人證。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認定彰化縣○○鄉○○段○○○○號土
地為重劃區耕地,適用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6條之規定者,顯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再審聲請人於99年7月7日本院審理庭後,始發現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據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l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第13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且符合民事訴訟法地500條規定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並提出讓渡書影本乙份、現場圖照兩張、現場圖繪影本乙份等件為證。
㈣再審之聲明:⒈本院98年度抗字第334號確定裁定廢棄;⒉
第一項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之抗告駁回;⒊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二、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如未表明者,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定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自與經法院斟酌,而不予採用之情不同,又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故發現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29上字第69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院98年7月30日所為98年度抗字第334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98年8月3日即送達於再審聲請人(見本院原確定裁定卷第49頁),業經本院調閱審認無訛,因該裁定不得再抗告,故於送達當日即告確定,則原確定裁定果若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於送達時起即可知悉,乃本件再審聲請人遲至99年7月26日始向本院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30日之聲請再審不變期間。惟其並未於書狀內具體指明其再審理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顯屬不合法。又再審聲請人主張發現顏森標、洪哲也、洪松本等人證證據,並聲請傳喚上開證人,用以證明再審相對人並無任何間歇或閒暇時回鄉於彰化縣○○鄉○○段l73地號土地自任耕作而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之優先購買權規定等情,揆諸上開說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未合。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為之再審聲請均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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