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34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具狀補陳,聲請狀中之原因事實欄應具體表明,債權何時發生?金額多少?何時屆期?以不動產於何時設定抵押權?等情。
二、查本件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載以所設定之抵押權係普通抵押權,何以聲請狀上陳稱係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查本件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記載之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民國99年3月2日金錢消費借貸、票據債務」、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1,800,000元」,然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本票卻載以「發票日99年3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似有不符,請陳明其間之關連性,並提出文件釋明之。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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