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自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自字第32號自訴人靖禾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意佩 自訴代理人 姜禮增 律師被告 邱青玄
吳英花 吳進佳 周俊賢 林文 對 盧登清 林銘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秀蓮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周俊賢、 林文對 、盧登清、林銘鈺等人分別係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4家銀行)之經理,同案被告邱青玄係亞太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隆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吳英花、吳進佳係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金公司)執行拍賣業務之人員。其等7人共同串謀,為協助被告邱青玄取回標案,先將4家銀行貸予亞太隆公司之聯貸債權打成不良債權資產,並製作不實之聯貸債權上、下冊等資料,假裝以公開拍賣方式賣出;並事先設計好空白之債權買賣合約,並騙取投標人於投標前事先蓋好印章後投標,以利開標後再予偽填製作不實文書;復於自訴人靖禾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參與標案後,為恐破局,一方面對於自訴人要求確認機器設備等資產之需求予以擱置;一方面由被告邱青玄出面允諾給予一些人條件,要自訴人交出標案,以拖延時間,再由被告等人於98年6月11日後之不詳時間地點,擅自於空白之債權買賣合約上偽填98年6月12日為交割日等,嗣並以自訴人未於98年6月12日交割為由,解約及沒收自訴人繳交之押標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3,860萬元,復由被告邱青玄以人頭 姜莉蓉 之景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遞補,完成被告等人取回標案之目的,因認被告周俊賢、林文對、盧登清、林銘鈺等人與同案被告邱青玄、吳英花、吳進佳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等語。㈡被告蔡友才、陳淮舟、蔡慶年、張秀蓮等人分別係4家銀行
之代表人,其等均明知被告邱青玄、吳英花、吳進佳、周俊賢、林文對、盧登清、林銘鈺等人共同於民國98年4月間,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詐得自訴人所繳交之上開3,860萬元,為重大犯罪所得,竟於自訴人委託律師發函請其等返還非法金錢及賠償損失後,迄今仍置之不理,拒不返還,因認被告蔡友才、陳淮舟、蔡慶年、張秀蓮等人因執行各該銀行之業務而隱匿收受詐騙所得之贓物,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1條第2項之罪,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4家銀行應科以同條第2項規定之罰金等語。
㈢嗣於99年11月5日具狀追加自訴並補充上開㈠、㈡之犯罪事實略以:
1.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邱青玄、吳英花、吳進佳、周俊賢、林文對、盧登清、林銘鈺等7人,於98年4月間某日,共同製作亞太隆公司聯貸債權下冊,記載亞太隆公司有熱、冷矯直機兩式,新品購入,整體現況及配置情形良好,正常作業運轉中;有45噸交流電式電弧爐設備,45噸爐集塵設備,45噸交流電式電弧爐之附屬高壓閥配備,新品購入等設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聯貸債權下冊內,及於98年4月24日登載於空白之債權買賣合約附件A之聯貸案資產目錄內,並於同年月間連同其他聯貸債權上冊及自貸債權等,以10萬元販售予自訴人行使作為標售之依據,使自訴人因而誤信受騙參予標售,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
2.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被告吳英花、吳進佳、周俊賢、林文對、盧登清、林銘鈺等6人,均明知自訴人與聯貸銀行間,並未就「98年6月12日為交割日」達成協議合致,自訴人持有之債權買賣合約上交割日僅有98年,而無月日,交割日應由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同意訂定日期。詎竟共謀由景立公司直接遞補,完成由被告邱青玄取回標案及損害自訴人利益之目的,共同基於偽造及行使之犯意聯絡,利用於98年4月24日製作之空白債權買賣合約,及於98年
5月22日由自訴人遞送投標單時,矇使自訴人於空白之債權買賣合約簽名頁1張上蓋好印章後,投標之作業模式,於98年6月11日後之不詳時間地點,以打字的方式,擅自於空白債權買賣合約上繕打偽造「6月12日」內容不實之交割日。再由聯貸銀行持以行使,假藉自訴人未於其偽填之98年6月12日交割日辦理交割,違反債權買賣合約之規定為由,以郵局存證信函解約及沒收自訴人繳交之3860萬元,及由景立公司直接遞補,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
3.共同詐欺罪部分:被告邱青玄於98年4月間,勾串被告吳英花、吳進佳、周俊賢、林文對、盧登清、林銘鈺等6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聯貸銀行之不法所有,相互配合,將聯貸案打成不良債權資產,利用聯貸銀行均為國內知名大型公股行庫,及臺金公司為公正第3人之地位,實際則圖謀交由被告邱青玄取回,竟以前開內容不實之聯貸債權下冊、空白之債權買賣合約附件A之聯貸案資產目錄,推由臺金公司假裝以98年度聯債拍字第1號標售案,提出於市場上公開標售,並由資本額僅100萬元,尚無營業紀錄之景立公司(被告邱青玄於98年4月7日利用自己公司會計人員姜莉蓉名義所成立)參加投標。且因被告等人早已互相串謀掛勾,事先抽出空白之債權買賣合約中之第35頁1張,騙取投標人於98年5月22日投標時,於該頁上先蓋好印章後投標,以利開標後再予以偽填製作,從中運作。自訴人因不明內情,於98年5月21日繳交押標金2500萬元,並於98年5月22日以19300萬元得標,得標後再於98年6月2日繳交保證金1360萬元,共繳交3860萬元。復被告等人為取回標案,再共謀設立騙局,一方面由被告等人就自訴人要求確認機器設備等資產之需求予以擱置;一方面由被告邱青玄出面允諾給予一些人條件,要自訴人交出標案,以拖延時間,再由被告等人偽造上開記載98年6月12日為交割日不實內容之債權買賣合約,嗣並以自訴人未於98年6月12日交割為由,於98年6月18日解約及沒收自訴人所繳交之3860萬元,並由景立公司直接遞補,完成被告等人取回標案之目的,自訴人並因而受有3860萬元之損害。
4.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蔡友才、陳淮舟、蔡慶年、張秀蓮等人係4家銀行之代表人,負責執行公司之業務,於經自訴人委託律師發函,請其返還因上開被告邱青玄等7人共同詐騙犯罪非法所得後,仍置之不理,拒不返還,顯係因執行各該銀行之業務而隱匿收受重大犯罪所得之贓物,其主觀上亦有收受上開重大犯罪所得贓物之犯意,共同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罪,並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就法人部分併科罰金之刑等語。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其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自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自訴及審判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意;若其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時,即屬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法院雖不得逕予不受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自訴人前於民國99年7月1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因
前開二、㈠所示犯罪事實,空泛稱被告7人均明知本案犯行,且所製作聯貸債權上、下冊、空白合約書、交割日期填載等均係詐術之施用,及自訴人交付3860萬元等籠統之事實,及就前開二、㈡所示犯罪事實,僅概括記載4家銀行之代表人明知為詐騙所得而仍拒不返還,乃謂其等有收受贓物之行為等語。本院認自訴人所為本案相關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均有未明,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有害於被告等之實質防禦權,已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㈡嗣經本院於99年10月1日行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自訴代理
人應就本件自訴意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具體陳明後,迄未獲自訴人陳明;本院復於99年10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完整」補正本件犯罪之「具體事實」,如逾期未補正則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該裁定並具體指出,因系爭聯貸債權之拍賣案係由臺金公司所執行,自訴人就犯罪事實應具體載明:「㈠自訴人所稱不實之聯貸債權上、下冊等資料,其製作權人為何?又由無製作權之何人加以製作?不實之具體內容為何?並由何人事先設計好空白之債權買賣合約,並騙取投標人於投標前事先蓋好印章後投標?嗣後又由何人填載不實之交割日期?且自訴人繳交之押標金等合計3,860萬元,付款之具體情形如何?與自訴人所稱之前開被告等人施用之詐術,因果關係又如何?證據為何?㈡被告邱青玄與臺金公司之被告吳英花、吳進佳、分屬4家銀行之被告周俊賢、林文對、盧登清、林銘鈺等人,如何就本案為犯意聯絡?其等7人各自有何行為分擔?證據為何?㈢就二、㈡所示部分被告4家銀行之代表人等各自有何收受行為?具體情形為何?又其等於收受當時如何明知為贓物而仍收受?各項具體事實之證據為何?」等語。
㈢而上開裁定業於99年10月29日送達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有
本院命補正之裁定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然自訴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雖於99年11月5日提出自訴追加及補正狀(內容詳如前開一、㈢所示)到院,惟該份狀紙之內容,另就被告邱青玄、吳英花、吳進佳、周俊賢、林文對、盧登清、林銘鈺等人追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惟就其餘被告吳英花、吳進佳、周俊賢、林文對、盧登清、林銘鈺、被告蔡友才、陳淮舟、蔡慶年、張秀蓮等人暨4家銀行部分,仍「抽象」記載被告邱青玄與同案被告吳英花、吳進佳、被告周俊賢、林文對、盧登清、林銘鈺等人共同謀議及行為分擔,及被告蔡友才、陳淮舟、蔡慶年、張秀蓮等人共同謀議,而未完整補正,情形如下:
1.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自訴人雖已就文書內容有何種不實加以陳明,惟就該聯貸債權下冊、空白之債權買賣合約附件A之聯貸案資產目錄之製作權人為誰?何人所製作?何人行使?就該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重要事項及各該被告如何共同謀議及有何行為分擔,仍未具體載明,以致被告邱青玄等7人無從行使其防禦權。
2.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被告邱青玄、吳英花、吳進佳、周俊賢、林文對、盧登清、林銘鈺等人,係由何人事先設計好空白之債權買賣合約?何人騙取投標人於投標前事先蓋好印章後投標?嗣後又由何人以不詳時間地點,以打字的方式,擅自於空白債權買賣合約上繕打偽造「6月12日」之不實之交割日?嗣再由聯貸銀行之何人持以行使,以假藉自訴人未於其偽填之日期辦理交割?是就該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各該被告如何為共同謀議及行為分擔,仍未具體載明;復於提起自訴時,曾將被告邱青玄列為此部分之共同被告,至補正時,卻略而未提,是否有撤回之意,未見說明。以致被告邱青玄等7人無從或難以行使其防禦權。
3.共同詐欺罪部分:自訴人雖已就自訴人如何交付財物之具體事實有所陳明,惟就被告邱青玄等7人,如何相互配合,將聯貸案打成不良債權資產?由何製作權人製作上開業務登載不實聯貸債權下冊、債權買賣合約附件A之聯貸案資產目錄等文書?復推由臺金公司之何人假裝以98年度聯債拍字第1號標售案(臺金公司係法人,不可能為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提出於市場上公開標售?又何人事先抽出空白之債權買賣合約中之第35頁1張,騙取投標人於投標時事先於該頁上先蓋好印章後投標以利偽填製作不實合約書?嗣由何人就自訴人要求確認機器設備等資產之需求予以擱置,以配合被告邱青玄拖延時間?再由何人偽造上開記載98年6月12日為交割日不實內容之債權買賣合約?嗣並由何人以自訴人未於98年6月12日交割為由進行解約及沒收自訴人所繳交之3860萬元?就此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中,如何構成詐術施用之重要事項,及各該被告如何共同謀議與行為分擔,均未具體載明,以致被告邱青玄等
7人無從行使其防禦權。
4.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蔡友才、陳淮舟、蔡慶年、張秀蓮等人,其各自有何收受贓物之具體行為(拒不返還難認係等同收受行為)?其等於收受當時如何明知為贓物而仍收受?相關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各該被告如何共同謀議與行為分擔,均未具體載明,以致被告被告蔡友才、陳淮舟、蔡慶年、張秀蓮等人暨其所代表之4家銀行無從行使其防禦權。
5.是認自訴人僅補正如前開1.、3.所示之少部分具體事實,惟就大部分具體犯罪事實,仍未就本院上開裁定完整補正,使被告等人之訴訟防禦權無從或難以行使。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並未就各該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或其共同謀議、行為分擔等事實等具體陳明,且至補正期間屆滿前,迄今亦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補正;現今已逾前開本院命其補正之期間,本件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已有害於本件被告等之實質防禦權,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20條第3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周佳佩法官呂明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