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自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自字第32號自訴人靖禾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意佩 自訴代理人 姜禮增 律師被告 邱青玄
吳英花 吳進佳 周俊賢 林文 對 盧登清 林銘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秀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99年11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本件公訴不受理」應更正為「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雖載明「本件公訴不受理」,惟本件係自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提起之自訴案件,非由公訴人所提起,觀乎本判決之當事人欄自明,足見主文欄內「本件公訴不受理」等文字,顯係本院所誤繕,並觀諸其整體內容,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從而此等文字誤繕要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本件判決主文欄內「本件公訴不受理」更正為「本件自訴不受理」,方屬允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周佳佩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