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永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83、358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4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永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叁拾陸點伍叁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NOKIA,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事實
一、郭永勳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18日凌晨、下午,多次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黃詳芸 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雙方約定於同日晚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華路交叉路口之「肯德基」速食店旁會面,由黃詳芸先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孟宜 」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36.534公克,純質淨重27.071694公克)後,將上開毒品以紙包裝,並請託不知情之 黃淑芳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至上址會面處交付予郭永勳。嗣於同日20時
30分許,黃詳芸抵達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華路之交叉路口,郭永勳見狀即進入該自小客車之後座,自 黃詳芸處 取得上開包裝好之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1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縣機動查緝隊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已據被告郭永勳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黃淑芳於偵查中、黃詳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警卷扣押物品編號8)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純度為74.1%,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106頁),且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該透明包裝袋上註明驗後淨重36.534公克乙節,亦經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99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經換算其純質淨重為27.071
694公克(36.534×74.1%=27.071694),是被告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確已達20公克以上無訛,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該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係99年1月17日14時許,而其本次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9年1月18日20時30分許,顯非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郭永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其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遠離毒品,再次欲供自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且數量非微,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乃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本件非暴力之犯罪手段、情節,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認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多,其心可議,求處有期徒刑
8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尚嫌過重,本院認以前開量處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其外覆之包裝袋1只,因沾黏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無法析離,亦應視同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NOKIA,不含0000000000號
SIM卡),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0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林正忠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