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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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源選任辯護人蘇佰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90號、98年度偵字第216、2666、2875、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清源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4所示之物與甲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劉清源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嗣於97年11月29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為警查獲,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劉清源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於97年11月29日警方搜索時遭警方不法對待,且於製作筆錄時,警方亦教唆其非法陳述,故其於97年11月29日之警詢筆錄不實在(見本院卷㈡第92頁背面)。按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檢察官及公訴人並未以被告於97年11月29日警詢時之供述作為其犯行之證據方法,本院亦未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故被告於97年11月29日警詢時之供述是否因遭不法對待而有非出於任意性,無證據能力一節,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黃嘉祥 於警詢時證詞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91頁、第91頁背面),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黃嘉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上開除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91頁、第91頁背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因此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相關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經徵得證人涂財榮、黃嘉祥同意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證人涂財榮、黃嘉祥為測謊鑑定,本件測謊鑑定人於90年由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技術課程結業。
且本案鑑定使用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製造,型號761-98GA型測謊儀器施測,運作紀錄功能正常;另本案於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南部地區測謊組施測,施測環境具備影音監視功能、空調、隔音,未受任何不當外力干擾;並於實施測謊前,研閱案卷,測試儀器,檢查測謊器正常運作。且進行測前會談,由受測者簽署測謊同意書,告知受測者刑事訴訟法賦予之權利及拒絕受測之權利,注意受測人身心狀況,並據證人涂財榮、黃嘉祥填載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表示其身體狀況後,告知儀器特徵屬性,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19日調科參(南)字第09800562590號測謊報告書暨所附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測謊施測環境評估、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㈢第
259至287頁),顯見本件測謊鑑定,業經證人涂財榮、黃嘉祥同意配合,且已經告知得拒絕受測,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具良好之專業訓練;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況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並由實施鑑定之人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謊,再依其專業判讀圖譜,經核前述測謊報告書,在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91頁、第91頁背面)。是法務部調查局對證人涂財榮、黃嘉祥實施測謊鑑定之報告,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其有介紹涂財榮給 鍾美華 ,但其無與涂財榮交易,其係當涂財榮的面將行動電話預付卡給鍾美華,其若有販賣海洛因給涂財榮,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在其身上,且其曾因糾紛打過涂財榮,另涂財榮亦因曾被帶回警局而以為係其陷害的;黃嘉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就交易時間、地點陳述不同,且其曾拒絕幫黃嘉祥調毒品,加上係因警方告知黃嘉祥係其賣毒品的,黃嘉祥才會陳稱其有賣海洛因,此外,警方為何無調閱其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帶,故無證據足證明其犯罪(見本院卷㈠第197頁、第197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02頁、第102頁背面;本院卷㈢第138頁)。
二、經查: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⒈證人涂財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因沒有錢購買毒品,所以就
將其在屏東縣潮州鎮遠傳門市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於97年7月,在屏東縣內埔鄉,向被告換到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的海洛因1支,此次交易與鍾美華、康台生、 徐啟廣 、 陳清政 、 廖峻偉 無關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
94、99頁、第94頁背面、第98頁背面、第99頁背面、第101頁背面),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證其有於97年7月將其所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給被告,換得海洛因1支等語(警卷㈠第29頁;偵查卷㈠第210頁),悉相吻合,苟非證人涂財榮與被告確有此交易,證人涂財榮實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中就相關情節清楚描述,且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曾持有過上開門號(見本院卷㈢第138頁),證人涂財榮上開所證,應屬有據,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6頁);復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19日調科參(南)字第09800562590號測謊報告書暨所附鑑定過程參考資料1份(見偵查卷㈢第259、261、266、267、270、271、28
6至288頁),證人涂財榮對於其有於本案向被告購買過海洛因之答覆,亦無情緒波動反應,鑑定結果並無說謊,足證證人涂財榮有於97年7月,以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自被告換得價值500元之海洛因,被告所辯其無與涂財榮交易海洛因,其僅將上開門號預付卡給鍾美華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38頁),顯屬無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0000000000號門號並不在其身上,且
其與涂財榮有糾紛,故涂財榮所述不實云云。惟查,被告同時為鍾美華販毒集團之一員,業經證人陳清政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查卷㈠第52頁;偵查卷㈢第173頁),且由鍾美華持上開門號作為聯繫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用觀之(詳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中之鍾美華犯行部分),被告顯已將其與證人涂財榮交易所取得之上開門號預付卡,再轉交給鍾美華行使, 況衡 之犯罪之人為避免警方查緝,通常並不會將犯罪所得之物隨身攜帶之常情,被告上開所辯因未經查獲上開門號預付卡,故無犯罪云云,顯屬矯飾之詞;又證人涂財榮於警詢時已證稱其與被告係買毒品認識的朋友,並無任何仇恨或金錢關係(見警卷㈠第30、31頁),則被告所辯其與涂財榮有宿怨糾紛云云,誠屬可疑。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犯罪事實:
⒈證人黃嘉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均係以行動電話與綽號「小
胖」的被告聯繫購買海洛因,在電話中其只要說有需要,被告就知道了,第一次係於97年6月17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內埔工業區的被告住處附近,以5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由被告親自交付海洛因;第二次係於97年6月19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內埔工業區,以5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由被告親自交付海洛因;第三次係於97年
6月20日,亦係撥打被告行動電話要購買海洛因,後在屏東縣麟洛鄉的屏安醫院,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交付海洛因1包給其,然該次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即因持有該包海洛因,為警查獲(見本院卷㈢第135至138頁),其於偵訊時亦證述其均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綽號「小胖」的被告購買海洛因,其第一次買係在97年6月17日下午3時許,第二次係在97年6月19日下午2時,第三次係在97年6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屏安醫院,以500元向被告購得海洛因1包,其中第三次,其在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即因持有該包海洛因為警查獲,其願意測謊(見偵查卷㈢第211、
212頁;偵查卷第4、5頁),前後證詞互核以析,大致吻合,被告既於警詢時自承其與證人黃嘉祥沒有仇恨(見偵查卷㈩第271頁),證人黃嘉祥當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設詞誣攀被告之理,證人黃嘉祥上開所證,要屬徵而可信;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行動電話撥出畫面4張附卷可參(見警卷㈡第7至10頁;偵查卷第8、9頁);證人黃嘉祥於97年6月20日為警扣得之毒品經送驗,鑑定結果確實呈現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1頁);復佐以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19日調科參(南)字第09800562590號測謊報告書暨所附鑑定過程參考資料1份(見偵查卷㈢第259、
261、272至275、286至288頁),證人黃嘉祥對於其有於本案向被告購買過海洛因之答覆,並無情緒波動反應,鑑定結果無說謊,可見證人黃嘉祥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方式,各向被告購買500元之海洛因。至證人黃嘉祥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地點,固與其於偵訊時所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交付海洛因之地點均在豐田工業區內的巷子等語(偵查卷㈢第212頁),及於警詢時所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交付海洛因之地點均在屏東市豐田工業區被告住處巷子出來的馬路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交付海洛因之地點在屏安醫院等語互核(見偵查卷㈩第246、247頁),前後出入,然依卷附內埔工業區地理位置圖1份(見本院卷㈢第147頁、第147頁背面),內埔工業區乃係位於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距離屏東火車站亦僅約10公里,與屏東市顯具地緣關係,證人黃嘉祥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地點,非無可能因地理位置概念之欠缺而口誤、誤記為豐田工業區、屏東市豐田工業區;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地點,證人黃嘉祥於97年6月20日被警方查獲後,於當日警詢、偵訊中均證述係在屏安醫院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見警卷㈡第4頁;偵查卷第5頁),故證人黃嘉祥於98年8月6日偵訊時所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地點在豐田工業區巷子內亦非無可能因記憶混淆所造成,況證人黃嘉祥歷次所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均同一,且始終均指認即為被告販賣其海洛因,尚難僅因證人黃嘉祥證述交易地點有所瑕疵,而遽認定被告無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
⒉被告又辯稱其曾拒絕幫黃嘉祥調毒品,且係因警方告知黃嘉
祥,黃嘉祥才會指稱其有賣海洛因,另警方並無調閱其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帶,故不能證明其犯罪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其與證人黃嘉祥無怨隙糾紛(見偵查卷㈩第271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易稱黃嘉祥可能因其拒絕幫忙調毒品而懷恨在心云云,前後說詞,顯然歧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容有疑義;再者,證人黃嘉祥已明確指認販賣其海洛因之「小胖」即為被告(見偵查卷㈩第246頁),有指認相片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㈩第249頁),況證人黃嘉祥經本院職權訊問,亦表示其確定「小胖」就係被告,可見證人黃嘉祥並非因警方教唆而誣陷被告;另警方雖未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然此屬警方依其判斷所採取之偵查方法運用範疇,且證人黃嘉祥係於98年4月9日經警方通知到案,始指認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見偵查卷㈩第244至248頁),距離97年6月17日、19日已久,並無調查之可能。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要非可取。㈢按海洛因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㈠第71至77頁),被告亦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治處遇及追訴處罰,對於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依證人黃嘉祥上開證詞,被告單就97年6月17日至同月20日即有以行動電話聯繫、販賣3次海洛因予證人黃嘉祥之犯行,且在無限制持有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數量之電信市場下,被告不親自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海洛因換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倘被告無從中賺取差價、投機貪圖小利或以該換得之門號從事不法勾當,以意圖營利,何以接聽請求提供海洛因之電話次數如此頻繁或換取行動電話門號?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臻明確。
㈣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本案並未查扣到大批毒品、販毒所用之
帳冊、電子秤等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不得單憑證人涂財榮、黃嘉祥之測謊鑑定報告,推論被告有販賣毒品犯行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30、145頁)。
然販賣毒品案件,除非因有確切之線報,而具體掌握藏匿毒品地點,否則本即難以查扣到大批毒品,再者,帳冊、電子秤等物品雖為販賣毒品案件所常見,但毒品販賣型態各異,此等物品本非販賣毒品所必需,自不能以未查扣上開物品之事實,逕認被告無販賣毒品情事;另本院並非以上開測謊報告書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自無違向來司法實務之定論(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53號、89年度臺上字第2010號、88年度臺上字第5038號、88年度臺上字第2936號、87年度臺上字第3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職此,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20日發生效力,茲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詳如附表四所示),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以,本院認應適用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以為本案論處被告罪刑之依據。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刑部分,既應適用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從刑部分,自亦應適用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合先敘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甲男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2、7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固戕害他人身心,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惟其各次所販賣海洛因之數量依購買之價格推論,應屬尚微,所圖得之利益非鉅,所為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是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被告本罪最低法定本刑無期徒刑,自屬猶嫌過重,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自客觀以言,被告尚有可憫恕之處,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海洛因施用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販賣海洛因所用之行動電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應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4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特定之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無於如附表一編號
4主文項下諭知與甲男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於如附表一編號
2、3主文項下,宣告追徵其價額,於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項下,宣告與甲男連帶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在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項下,宣告與甲男連帶沒收,又因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於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項下,追徵其價額,於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項下,以被告財產抵償之,於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項下,以被告及甲男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扣案之分裝鏟1支及吸管6支(見偵查卷㈣第54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且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宣告沒收銷燬,故皆不於本案併予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陳茂亭法官許嘉仁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1│劉清源│97年7月│屏東縣內│涂財榮│以門號00000000│涂財榮採以物易物之方式,將其所申││││間│埔鄉│(起訴│29號預付卡1張│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向││││││書誤載│購買海洛因│劉清源換取價值500元之海洛因││││││為 涂榮 ││││││││財)││││├────┴────┴────┴───┴───────┴────────────────┤││主文:劉清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2│劉清源│97年6月│屏東縣內│黃嘉祥│以500元購買海│黃嘉祥撥打劉清源所有0000000000號││││17日下午│埔鄉內埔││洛因│行動電話,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3時許│工業區│││後,由劉清源親自交付海洛因││├────┴────┴────┴───┴───────┴────────────────┤││主文:劉清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3│劉清源│97年6月│屏東縣內│黃嘉祥│以500元購買海│黃嘉祥撥打劉清源所有0000000000號││││19日下午│埔鄉內埔││洛因│行動電話,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2時許│工業區│││後,由劉清源親自交付海洛因││├────┴────┴────┴───┴───────┴────────────────┤││主文:劉清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4│劉清源│97年6月│屏東縣麟│黃嘉祥│以500元購買海│黃嘉祥撥打劉清源所有0000000000號││││20日上午│洛鄉之屏││洛因│行動電話,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11時40分│安醫院│││後,由劉清源委由甲男交付海洛因││││許││││││├────┴────┴────┴───┴───────┴────────────────┤││主文:劉清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與│││甲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品名│備註│├──┼─────────────┼────────────────────────┤│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①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犯行所│││支,含SIM卡1枚│用之物。││││②未扣案。│└──┴─────────────┴────────────────────────┘附表三:
┌──┬─────────────┬────────────────────────┐│編號│品名│備註│├──┼─────────────┼────────────────────────┤│1│販毒所得門號0000000000號預│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販毒所得。│││付卡1張│②未扣案。│├──┼─────────────┼────────────────────────┤│2│販毒所得新臺幣(下同)500│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販毒所得。│││元│②未扣案。│├──┼─────────────┼────────────────────────┤│3│販毒所得5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①未扣案。│├──┼─────────────┼────────────────────────┤│4│販毒所得5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附表四:
┌──────┬───────────┬───────────┬────────────┐│相關法律規定│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毒品危害防制│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修正前後犯罪構成要件並未││條例第4條第│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變動,僅修正後之得併科罰││1項│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金數額提高,故以行為時之│││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罰金。│罰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