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34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相對人德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劉貴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德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劉貴仁(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住新北市○○區○○路1段181號5樓)為德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德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亦經公司法第113條所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德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平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相關滯納金與利息總計新台幣(下同)2,662,584元,因德平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於民國94年11月8日府建商字第094065203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而該公司之負責人即唯一股東 劉勝秋 亦於97年9月1日死亡,且德平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其股東會復未另行選定清算人。又德平公司之董事即唯一股東劉勝秋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其他股東可為清算人,致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款書無法送達,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德平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德平公司已於94年11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406520300號函廢止登記一節,有德平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函文附卷可稽。依首開說明,德平公司即應行進行清算程序。次查,德平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計2,662,584元,且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而該公司章程亦無特別規定。又德平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劉勝秋已死亡,而其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德平公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劉勝秋死亡登記申請書查詢、本院函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文、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文、德平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公司章程、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準此,德平公司已無董事、股東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是為處理德平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供劉勝秋家庭成員資料查詢單,審酌劉貴仁(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住新北市○○區○○路1段181號5樓)為劉勝秋之兄長,對相對人公司事務應非毫無知悉,應有正常智識能力可處理德平公司之事務;且為進行清算事務所需用之公司資料,以其親屬最具接近資料之可能,況劉貴仁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規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劉貴仁擔任德平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