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美華指定辯護人張啟祥律師被告康台生指定辯護人 郭蔧萱 律師被告徐 啟廣 指定辯護人 莊博文 律師被告 陳清政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 律師被告廖 峻偉 指定辯護人 蔡淑媛 律師被告 徐仁淦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90號、98年度偵字第216、2666、2875、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美華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九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如附表二、三、四、五、六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2、3、6、8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四、五、六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康台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如附表二編號5、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徐啟廣 犯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如附表二編號5、如附表五編號1、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五編號1、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清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廖峻偉 犯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如附表二編號3、8、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徐仁淦被訴如附表十四所示犯行部分均不受理。
事實
一、鍾美華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康台生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97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徐啟廣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於97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陳清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廖峻偉則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假釋出監,迄至97年5月3日刑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均猶不知悔改,鍾美華、康台生、徐啟廣、陳清政、廖峻偉,或單獨,或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或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3、6至21、23至31、33至36、38至5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3、6至21、23至31、33至36、38至53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3、6至21、23至31、33至36、38至5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3、6至21、23至31、33至36、38至53所示之買受人以營利。
三、鍾美華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2、3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2、37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 予如附表一編號22、37所示之受讓人。
四、嗣於97年(起訴書誤載為98年)11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屏東縣○○鄉○○村○○街000號C05號房,為警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十六所示之物;另於98年4月2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為警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之物及如附表十七所示之物。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康台生於本院審理時抗辯警方於97年11月29日在鍾美華家搜索,其有看到警員在對徐啟廣搜身時,用拳頭毆打徐啟廣之肚子及臉頰,在同日警詢時,其亦有看到警員在警局打徐啟廣,其因而心生畏懼,且警方有教唆其指證鍾美華,所以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實在(見本院卷㈠第197頁;本院卷㈡第91頁背面、第113頁),被告徐啟廣則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方於97年11月29日進來鍾美華家搜索,有一個警員在對其搜身前,就先用拳頭打其的臉,再打其肚子,之後才搜東西,且其被帶回警局時,打其的警員有帶其至警局的小房間,要其配合指證鍾美華,另只有一個警員對其製作調查筆錄,其不會回答時,該警員會在紙上提示其(見本院卷㈡第92頁)。經查:
㈠被告康台生、徐啟廣固抗辯因警方在搜索時毆打徐啟廣,故
其等於警詢時心生畏懼,所述均不實在。然被告康台生於該日經警方解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在檢察官訊問時,僅陳稱其在警局有看到警員打徐啟廣(見偵查卷㈣第120頁),被告徐啟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僅陳稱在警局時,警員有帶其至小房間,說要修理人,故其於警詢時所言不實在(見偵查卷㈣第131頁),2人均未抗辯被告徐啟廣有在警方搜索時遭到不正方法之對待,反而是至翌(30)日凌晨羈押訊問時,被告康台生、徐啟廣始均向法官陳稱徐啟廣於搜索時有遭警方毆打(見偵查卷㈣第147頁;97聲羈362本院卷第4頁背面),則被告徐啟廣倘於搜索時有遭受警方不法對待,被告康台生、徐啟廣豈可能均於檢察官訊問時隱飾、不供述此部分之不法情節,而均僅供述被告徐啟廣在警局有遭受不法對待一事,甚而於羈押訊問時陳述同一被害情節?顯於常理相違,2人非無可能於解送、拘留期間進行串證;再者,98年11月29日之搜索過程,業經證人即搜索警員陳仁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無看到在場搜索員警有對徐啟廣為不當或違法之處置(見本院卷㈢第49頁背面),被告康台生、徐啟廣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辯稱,誠屬可疑;又被告康台生、徐啟廣在搜索現場,經警方詢問時尚可辯稱其等是合資向鍾美華購買 海洛因 (見偵查卷㈣第41頁),苟被告徐啟廣有遭不法對待,其又何以仍知推諉販賣海洛因犯行?亦非無疑。從而,被告康台生、徐啟廣抗辯被告徐啟廣於搜索時遭受不法對待云云,並無理由。
㈡被告康台生、徐啟廣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其等於警局時遭警
方非法教唆指證鍾美華,且徐啟廣在警局又遭不法對待,故其等之警詢筆錄不實在。按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檢察官及公訴人並未以被告康台生、徐啟廣於97年11月29日警詢時所陳不利於其等之供述作為被告鍾美華、康台生、徐啟廣犯行之證據方法,本院亦未引為認定被告鍾美華、康台生、徐啟廣犯罪之證據,故被告康台生、徐啟廣於97年11月29日警詢時之供述是否因被告康台生、徐啟廣於警局遭不法對待而有非出於任意性,無證據能力一節,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徐啟廣於警詢時證詞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康台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98、200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徐啟廣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康台生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則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茲被告康台生固抗辯證人陳清政於偵訊時所證屬被告康台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證述(見本院卷㈠第198、20
0、201頁;刑事準備狀所載「98年2月12日警訊筆錄」,應為98年2月24日偵訊筆錄之誤載),惟證人陳清政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是被告康台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惟本院並不以證人陳清政於偵訊時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康台生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先予敘明。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等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自明。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需具備以下之要件:⑴與審判中陳述不符、⑵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所謂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解釋上係指警詢中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而言,亦即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陳述在某些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時,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故縱是在審判外之陳述,仍認其有證據能力。是以,被告康台生固抗辯證人 涂財榮 於警詢時所言屬被告康台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證述(見本院卷㈠第19
8、200、201頁),惟其上開警詢中之供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符,內容有出入。又觀諸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是採一問一答之方式,由警員先詢問相關案情,證人涂財榮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調查筆錄,於製作完畢後復經證人涂財榮閱覽筆錄無訛,再簽名捺印完成,其於警詢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復參諸證人涂財榮在案發時所處之環境,事後於警局中,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較能認知被告康台生之行為內容,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指認,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應認其警詢筆錄內容是根據其陳述之內容所記載,則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無由質疑,並無警方違法取供情事,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之警詢筆錄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有必要,故證人涂財榮於警詢時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鍾美華、康台生、徐啟廣、陳清政、廖峻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上開至除外),檢察官、被告鍾美華、康台生、徐啟廣、陳清政、廖峻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98、200頁、第255頁背面;本院卷㈡第91、187頁、第185頁背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因此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相關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經徵得證人林崇仰、涂財榮、沈吉川、潘漢強(下稱證人林崇仰等人)同意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證人林崇仰等人為測謊鑑定,本件測謊鑑定人於90年由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技術課程結業。且本案鑑定使用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製造,型號761-98GA型測謊儀器施測,運作紀錄功能正常;另本案於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南部地區測謊組施測,施測環境具備影音監視功能、空調、隔音,未受任何不當外力干擾;並於實施測謊前,研閱案卷,測試儀器,檢查測謊器正常運作。且進行測前會談,由受測者簽署測謊同意書,告知受測者刑事訴訟法賦予之權利及拒絕受測之權利,注意受測人身心狀況,並據證人林崇仰、涂財榮、沈吉川、潘漢強填載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表示其身體狀況後,告知儀器特徵屬性,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19日調科參(南)字第09800562590號測謊報告書暨所附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測謊施測環境評估、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㈢第25
9至287頁),顯見本件測謊鑑定,業經證人林崇仰等人同意配合,且已經告知得拒絕受測,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具良好之專業訓練;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況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並由實施鑑定之人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謊,再依其專業判讀圖譜,經核前述測謊報告書,在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是法務部調查局對證人林崇仰等人實施測謊鑑定之報告,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美華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3、6至18、21、23至31、33至36、38至51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22、37所示之轉讓海洛因犯行(見本院卷㈠第197頁);被告陳清政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見本院卷㈠第197頁背面);被告廖峻偉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
7、9、10、11、33、43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被告鍾美華就如附表一編號52、53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被告康台生就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被告徐啟廣就如附表一編號20、52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均矢口否認,分別辯稱:
㈠被告鍾美華:其不是「 咪咪 」,且其雖有接到潘漢強之來電
,但其無交付海洛因給潘漢強(見本院卷㈢第55頁、第75頁背面)。
㈡被告康台生:97年10月間其並不認識鍾美華,所以其無販賣
海洛因給涂財榮,且涂財榮於警詢、偵訊時所證交易次數不符,陳清政所證其為幫鍾美華運送毒品之工人亦是推測之詞,自均不可採(見本院卷㈠第197頁;本院卷㈡第113、
114頁)。㈢被告徐啟廣:其不認識涂財榮,且其曾與潘漢強打過架,所以潘漢強應該是誣賴其(本院卷㈠第197頁)。
二、經查:㈠如附表一編號1、3、6至18、21至31、33至51所示之犯罪
事實,業經被告鍾美華、陳清政、廖峻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3、6至18、21至31、33至5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鍾美華、陳清政、廖峻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之犯罪事實⒈證人涂財榮於警詢時證述其自97年10月初,開始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鍾美華所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向鍾美華購買海洛因,電話是由鍾美華接聽,雙方約定在屏東縣內埔工業區外之馬路或屏東縣內 埔鄉 豐田村之土地公廟,並由康台生、徐啟廣與其交易,其將金錢交給對方,並自對方取得海洛因,97年10月份其購買共約12次海洛因,共計花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且警方所提示康台生、徐啟廣之相片,其均認識,就是康台生、徐啟廣本人等語明確(見警卷㈠第28至30頁),與其於偵訊時所證其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鍾美華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是為了購買海洛因,其於97年10月開始向鍾美華購買海洛因,交易地點是在屏東縣內埔工業區外之馬路或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海洛因是由鍾美華及2個男生交付給其,而檢察官所提示之康台生、徐啟廣之相片,其不知他們的名字,但是這2人有交付其海洛因,康台生、徐啟廣均是幫鍾美華送海洛因,康台生、徐啟廣一起來約有15次以上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09至211頁),互核大致相符,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每次交易均為1,000元(見本院卷㈡第95頁、第100頁背面),苟非證人涂財榮親身經歷,實難於警詢、偵訊中就相關情節清楚描述,且其於偵訊是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應屬有據;復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19日調科參(南)字第09800562590號測謊報告書(見偵查卷㈢第259頁),證人涂財榮對於其有於本案向被告康台生、徐啟廣購買過海洛因之答覆,亦無情緒波動反應,鑑定結果均無說謊,足證證人涂財榮自97年10月,有撥打被告鍾美華上開行動電話,並由與被告鍾美華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康台生、徐啟廣交付其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各至少1次,而檢察官既僅起訴被告康台生、徐啟廣各只有1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本院自僅得於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認定,被告康台生辯稱證人涂財榮於警詢時所證12次與其於偵訊時所證15次以上不符,故證人涂財榮所證不實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害本院上開之認定,委無可採。至被告康台生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抗辯依證人涂財榮之生理反應圖譜,無關問題(I1、I2)之情緒波動反應竟大於相關問題(R5),故不宜以上開測謊報告書為認定被告康台生有罪之證據(見本院卷㈢第76頁),然上開測謊報告書業經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康台生犯罪事實之證據;又依卷附判圖原則(見偵查卷㈢第287頁),記載「測謊結果研判以受測者回答問卷問題時紀錄之生理反應作為研判依據,問卷問題包括無關問題I、相關問題R及控制問題C,說謊者在相關問題之回答,因為行為記憶衝突,故膚電反應會有較無關問題I、控制問題C形成較大之反應曲線,經二次測試此現象不會消失為其特徵。反之未說謊者因無行為記憶衝突,僅有情境之緊張,經二次測試會因適應致情境因素消除,在相關問題R之問答,膚電反應會與無關問題I、控制問題C產生類似減弱之曲線變化」,而據卷附證人涂財榮之生理反應圖譜所示(見偵查卷㈢第271頁),第2次施測時之無關問題(I1、I2)之膚電反應曲線固大於相關問題(R5;按:R5即為「本案你有向康台生購買過海洛因嗎?答:是。」,見偵查卷㈢第270頁),然於第1次施測時,無關問題(I1、I2)之膚電反應曲線變化與相關問題(R5)之膚電反應曲線變化間,相距無幾;復於第1次、第2次之施測中,是先詢問無關問題(I4),再緊接詢問相關問題(R5),而2次無關問題(I4)之膚電反應曲線變化,與所緊接詢問之相關問題(R5)之膚電反應曲線變化大致相同,即相關問題(R5)之膚電反應曲線變化並未產生較大於無關問題(I4)之膚電反應曲線變化,且第2次施測之無關問題(I4)、相關問題(R5)之膚電反應曲線變化,與第1次施測之無關問題(I4)、相關問題(R5)之膚電反應曲線變化相較,均具體呈現減弱之變化;再者,控制問題(C6)亦確實產生變化幅度較大之膚電反應曲線,而有效地與相關問題(R5)之膚電反應曲線相互對比,法務部調查局依上開判圖原則,研判證人涂財榮對於本案其有向被告康台生購買海洛因一節並未說謊,應屬有據,況本院並非以上開測謊報告書作為認定被告康台生有罪之唯一證據,而是以之佐證證人涂財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亦無違向來司法實務之定論(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53號、89年度臺上字第2010號、88年度臺上字第5038號、88年度臺上字第2936號、87年度臺上字第3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康台生之辯護人上開所辯,為無理由。
⒉證人涂財榮嗣於本院審理時易稱其於警局製作筆錄前並無聽
過康台生之姓名,且97年11月30日才是其初次見到康台生、徐啟廣,之前康台生、徐啟廣從無拿過海洛因給其(見本院卷㈡第97、101頁、第97頁背面),除與其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歧異外,亦與其於警詢時所證其於97年11月間亦向鍾美華購買共約12次之海洛因,亦是由康台生、徐啟廣與其交易等語不符(見警卷㈠第30頁);再者,證人涂財榮於警詢時證述其於97年11月30日,在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之馬路上遇到康台生、徐啟廣,並與康台生、徐啟廣一起等鍾美華(見警卷㈠第31頁),果該日為初次見面,何以該日在馬路上偶遇被告康台生、徐啟廣,即得認出其等,並與其等一起在馬路上等被告鍾美華?顯與常理有悖,且依其上開於警詢時之證述,反益徵證人涂財榮於97年11月30日之前即已認識被告康台生、徐啟廣;況其於警詢時已明確指出其於97年11月25日晚上9時許,有撥打鍾美華上開行動電話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約在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之土地公廟,由康台生、徐啟廣共同騎乘機車出來與其交易,其將1,000元交給徐啟廣,並由徐啟廣拿海洛因給其等語明確(見警卷㈠第30頁),可見證人涂財榮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屬掩飾被告康台生、徐啟廣之語,殊非可取。
㈢如附表一編號52、53所示之犯罪事實⒈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之犯罪事實:證人潘漢強於偵訊時,經
檢察官提示照片後,證述其有於97年11、12月間,向綽號「咪咪」之人即鍾美華購買1包500元的海洛因,但是由徐啟廣交付的,且其購買的次數最少有1次以上,其願意測謊等語甚詳(見偵查卷㈢第129、130頁),苟非實情,證人潘漢強何以於偵訊時願以測謊鑑定以實其說?復據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19日調科參(南)字第09800562590號測謊報告書(見偵查卷㈢第259頁),證人潘漢強對於其有於本案向被告鍾美華、徐啟廣購買過海洛因之答覆,均無情緒波動反應,鑑定結果均無說謊;再者,證人涂財榮、 余明棟楊森盛李春星 、林崇仰、 賴溶甄 於警詢時(見警卷㈠第29、44、50、56、67、86頁)、證人 陳保 山於警詢、偵訊時(見偵查卷㈡第267頁背面、第282頁)、證人沈吉川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見警卷㈠第19頁;本院卷㈡第186頁),均證述綽號「咪咪」即是鍾美華,可見被告鍾美華、徐啟廣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潘漢強。
⒉如附表一編號53所示之犯罪事實:證人潘漢強於偵訊時,經
檢察官提示監聽譯文,證稱其無在98年1月27日向鍾美華買到海洛因,但其有於98年1月28日上午8時45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鍾美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購買海洛因,後來其就在屏東縣屏東市大同 國中 附近,以1,000元向鍾美華購買海洛因2包,並自鍾美華取得海洛因2包,譯文中的「3張」就是3,000元的現金,「剩2杯涼的」就是買毒品,1杯代表1包,2杯就是剩下2包海洛因而已等語綦詳(見偵查卷㈢第130、131頁),核與證人廖峻偉於警詢時所證「涼的」是鍾美華交易海洛因的暗語相符(見偵查卷㈨第13頁),並有監聽譯文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㈠第341頁);復佐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19日調科參(南)字第09800562590號測謊報告書1份所示(見偵查卷㈢第259頁),證人潘漢強對於其有於本案向被告鍾美華購買過海洛因之答覆,無情緒波動反應,鑑定結果並無說謊,可見被告鍾美華有於上開時、地,販賣其價值1,00
0元之海洛因。⒊證人潘漢強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證稱其是向「咪咪」買
海洛因,但「咪咪」不是鍾美華,鍾美華無賣過其海洛因,其於98年1月28日上午是打給「咪咪」買海洛因,但是沒有買到;徐啟廣亦無拿過海洛因給其(見本院卷㈢第52、54、55頁、第52頁背面、第54頁背面),與其上開於偵訊時之證詞互核以析,顯然迥異,且經公訴人以其於偵訊時之證述詰之,證人潘漢強均圖以其沒有這樣講為由(見本院卷㈢第52頁背面),為被告鍾美華、徐啟廣脫免刑責,迴護被告鍾美華、徐啟廣之情,至為灼然;證人潘漢強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啟廣因與其有債務糾紛,曾至其家中鬧,故其於偵訊時之證詞是故意誣陷徐啟廣的(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與被告徐啟廣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有與潘漢強打過架,故潘漢強應是誣賴其(見本院卷㈠第197頁),相互對照,被告徐啟廣、證人潘漢強2人所述之怨隙糾紛是否一致,非無疑問;況縱被告徐啟廣、證人潘漢強間有夙怨存在,然被告徐啟廣既是聽命於被告鍾美華或徐仁淦而負責交付海洛因,被告徐啟廣並無置喙之餘地,被告徐啟廣、證人潘漢強上開所陳自不足以排除被告徐啟廣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潘漢強之情,而使本院產生有利於被告徐啟廣之心證。從而,證人潘漢強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足採信。
㈣證人鍾美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無請康台生將海洛因交給
涂財榮,亦無請徐啟廣代為交付或共同販賣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㈢第62頁、第62頁背面),然證人鍾美華經本院職權訊問後,始坦認其僅有接聽購毒者欲購買海洛因之來電,然後其就將訊息告訴徐仁淦,至於徐仁淦之後如何處理或請何人交付海洛因其均不知道(見本院卷㈢第62頁背面、第63頁),可見以負責接聽來電參與販賣海洛因犯行之證人鍾美華並不知被告康台生、徐啟廣參與販賣海洛因之程度,況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證人鍾美華無請被告康台生、徐啟廣代為交付海洛因,並不足以推論被告康台生、徐啟廣即無參與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有利於被告康台生、徐啟廣之認定。
㈤按海洛因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查被告康台生、徐啟廣、鍾美華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見本院卷㈠第32、38、39、88、89頁),被告康台生、徐啟廣、鍾美華亦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治處遇或追訴處罰,對於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依證人涂財榮上開於警詢時之證詞,被告鍾美華單就97年10月就有多次接聽行動電話參與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倘被告鍾美華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以意圖營利,何以接聽請求提供海洛因之電話次數如此頻繁?而與被告鍾美華具犯意聯絡之被告康台生、徐啟廣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康台生、徐啟廣、鍾美華如附表一編號19、20、
52、53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臻明確。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美華、康台生、徐啟廣、陳清
政、廖峻偉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鍾美華雖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其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春星而聲請傳喚證人李春星到庭詰問(見本院卷㈡第187頁背面),惟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鍾美華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春星之犯行,僅以證人李春星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鍾美華販賣海洛因予證人 何錦富 、余明棟、 徐正霖彭信明 、楊森盛、 黃屏上 (下稱證人何錦富等人)之證據,且嗣於100年
3月4日審判期日,經本院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鍾美華亦表示無(見本院卷㈢第70頁),應認被告鍾美華已捨棄詰問證人李春星,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鍾美華、康台生、徐啟廣、陳清政、廖峻偉行為後,如附表十五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
2項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20日發生效力,茲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詳如附表十五所示),就被告鍾美華、康台生、徐啟廣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因被告鍾美華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被告康台生、徐啟廣則均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故僅需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比較,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鍾美華、康台生、徐啟廣,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認應適用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以為本案論處被告鍾美華、康台生、徐啟廣罪刑之依據。另就被告陳清政、廖峻偉之販賣海洛因犯行,若單以法定刑本身變動而為觀察,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固較有利,但因被告陳清政、廖峻偉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若併入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情形合一確認,於整體適用為新舊法之比較後,自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陳清政、廖峻偉更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以為本案論處被告陳清政、廖峻偉罪刑之依據。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鍾美華、康台生及徐啟廣、被告陳清政及廖峻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刑部分,既應分別適用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則被告鍾美華、康台生及徐啟廣、被告陳清政及廖峻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從刑部分,自亦應分別適用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合先敘明。
四、按海洛因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鍾美華如附表一編號1、3、6至18、21、23至31、33至36、38至53所為,均係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2、37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康台生如附表一編號19所為,係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徐啟廣如附表一編號20、52所為,均係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清政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廖峻偉如附表一編號7、9至11、33、43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等各因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康台生、鍾美華就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犯行間、被告徐啟廣、鍾美華就如附表一編號20、52所示之犯行間、被告陳清政、鍾美華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間、被告廖峻偉、鍾美華就如附表一編號
7、9至11、33、43所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檢察官既未明確指訴被告徐啟廣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犯行、被告康台生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康台生、徐啟廣就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之犯行,亦均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又被告鍾美華如附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乃是證人何錦富等人,透過證人李春星聯絡,而由被告鍾美華於97年11月14日晚上7時許,在屏東 縣麟 洛鄉 中正路之媽祖廟,同時陸續交付海洛因予證人何錦富等人,業經證人何錦富等人及李春星證述明確,被告鍾美華另如附表一編號44、45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亦是於98年2月底、3月初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同時陸續交付海洛因予證人 賴慶立陳保山 (下稱證人賴慶立等人),已經證人賴慶立等人證述甚詳,顯見被告鍾美華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茲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被告鍾美華如附表九所示之犯行間、被告徐啟廣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犯行間、被告廖峻偉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被告鍾美華、康台生、徐啟廣、陳清政、廖峻偉各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分別於93年9月30日、97年9月25日、97年3月20日、93年12月31日、97年5月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3、38、39、46、63、89頁),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就如附表一編號1、3、6至31、33至53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清政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廖峻偉就如附表一編號7、9、10、33、43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被告廖峻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固因警方、檢察官未就此部分犯行訊問被告廖峻偉,致其無從為認罪與否之陳述,惟被告廖峻偉於警詢時已明確供述其是在98年3月中旬開始協助鍾美華販賣海洛因,其有替鍾美華接聽購毒者之來電或搭載鍾美華外出交易海洛因等語(見偵查卷㈧第8頁背面、第9、52至57頁),足徵被告廖峻偉於偵查中已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主要部分犯行為肯定之供述,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陳清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就被告廖峻偉如附表一編號7、
9、10、11、33、43所示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鍾美華之辯護人雖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就被告鍾美華之犯行減輕其刑(見本院卷㈢第75頁背面),然被告鍾美華於偵訊時雖供述毒品上游為 鍾榮平 (偵訊筆錄誤載為 莊榮平 )、 梁榮興 ,惟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告鍾美華所指認之犯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0年3月17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00007161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18頁),而經本院核閱全部卷宗,被告鍾美華於偵查中均辯稱其僅施用海洛因,未曾就販賣、轉讓海洛因之犯行為肯定之供述,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50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尚難據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鍾美華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又被告鍾美華、康台生、徐啟廣、陳清政、廖峻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固戕害他人之身心,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惟其各次所販賣海洛因之數量依購買之價格推論,應屬尚微,所圖得之利益非鉅,所為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是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被告鍾美華、康台生、徐啟廣本罪最低法定本刑無期徒刑,自屬猶嫌過重,而被告陳清政、廖峻偉之犯行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死刑部分減為無期徒刑,就無期徒刑部分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就罰金部分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然與其等犯罪情節相較,亦屬情輕法重,並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自客觀以言,被告鍾美華、康台生、徐啟廣、陳清政、廖峻偉均尚有可憫恕之處,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鍾美華如附表一編號號1、3、6至18、21、23至31、33至36、38至5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康台生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徐啟廣如附表一編號20、5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陳清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廖峻偉如附表一編號7、9至11、33、4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則均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鍾美華、康台生、徐啟廣、陳清政、廖峻偉不思依循正軌,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海洛因施用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其等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被告鍾美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陳清政、廖峻偉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所犯罪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鍾美華、徐啟廣、廖峻偉部分,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共犯鍾美華所有,分別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3、6至31、33至42、44至51、53所示販賣、轉讓海洛因之用(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應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在被告鍾美華如附表九編號2至31、33至39、41主文項下、被告康台生如附表十編號1主文項下、被告徐啟廣如附表十一編號1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廖峻偉如附表十三編號
1至5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因如附表二編號1至3、6、8所示之行動電話均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連帶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至八所示之物,為被告鍾美華如附表一編號1、3、6至18、21、23至
31、33至36、38至5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康台生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徐啟廣如附表一編號20、5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陳清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廖峻偉如附表一編號7、9至11、33、4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詳如附表三至八備註欄所示),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鍾美華如附表九編號
1至11、13至25、27至41主文項下、被告康台生如附表十編號1主文項下、被告徐啟廣如附表十一編號1、2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或連帶沒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陳清政如附表十二編號1主文項下、被告廖峻偉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6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又因如附表三至八所示之販毒所得均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鍾美華、康台生、徐啟廣、陳清政、廖峻偉之財產,單獨抵償之,或連帶抵償之。至扣案如附表十六編號2至21、如附表十七所示之物,被告鍾美華於警詢時陳稱為其施用毒品所用或與毒品犯行無關(見偵查卷㈣第
6、7頁;偵查卷㈥第5至6頁),扣案如附表十六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徐啟廣則於警方搜索時陳稱為其所購得(見偵查卷㈣第41頁),均無證據證明與如附表一編號1、3、
6至31、33至53所示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及為被告鍾美華、康台生、徐啟廣、陳清政、廖峻偉用以或預備為如附表一編號1、3、6至31、33至53所示各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或為如附表一編號1、3、6至31、33至53所示之犯行所剩餘,而如附表十六編號1至3、5、17、19,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被告鍾美華、徐啟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故皆不於本案併予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叁、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仁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4、5、3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4、5、32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4、5、3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2、4、5、32所示之買受人以營利。因認被告徐仁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徐仁淦已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之99年8月8日死亡乙節,有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陳茂亭法官許嘉仁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1│鍾美華│97年11月│屏東基督│林崇仰│以新臺幣(下同│林崇仰撥打鍾美華門號不詳之行動電│││陳清政│間(起訴│教醫院(││)400元購買海│話,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書誤載為│起訴書誤││洛因│鍾美華委由陳清政交付海洛因││││97年9月│載為屏東│││││││間某日至│縣 麟洛 鄉│││││││同年11月│某處,業│││││││間某日,│經公訴人│││││││業經公訴│當庭更正│││││││人當庭更│,見本院│││││││正,見本│卷㈢第57│││││││院卷㈢第│頁)│││││││57頁)││││││├────┴────┴────┴───┴───────┴────────────────┤││證據:│││①被告鍾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㈡第180頁背面)。│││②被告陳清政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查卷㈠第50至52頁;偵查卷㈢第171、172頁;本│││院卷㈠第197頁背面;本院卷㈢第56至57頁)。│││③證人林崇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㈠第69頁;偵查卷㈠第196、197頁;本│││院卷㈡第102頁背面、第103頁)。│││④證人陳清政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㈠第50、51頁;偵查卷㈢第172、172頁;本│││院卷㈢第56至57頁)。│││⑤證人廖峻偉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㈧第64頁)。│││⑥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19日調科參(南)字第09800562590號測謊報告書暨所附鑑定過程參考資│││料1份(見偵查卷㈢第259、261、276至281、286至288頁)。││├───────────────────────────────────────────┤││所犯法條:│││①被告鍾美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②被告陳清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2│徐仁淦│98年3月│屏東縣屏│林崇仰│以500元購買海│林崇仰、徐仁淦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9日下午│東市中正││洛因│事宜後,由徐仁淦交付海洛因│││││路53巷20││││││││號住處大││││││││樓旁之國││││││││民餐廳外│││││├────┴────┴────┴───┴───────┴────────────────┤││證據:│││①證人林崇仰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㈢第197頁)。│││②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19日調科參(南)字第09800562590號測謊報告書暨所附鑑定過程參考資│││料1份(見偵查卷㈢第259、261、276至279、286至288頁)。││├───────────────────────────────────────────┤││起訴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3│鍾美華│98年3月│屏東縣內│林崇仰│以500元購買海│林崇仰撥打鍾美華所有之0000000000││││11日上午│埔鄉內埔││洛因│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10時許│加油站│││後,由鍾美華販賣海洛因││├────┴────┴────┴───┴───────┴────────────────┤││證據:│││①被告鍾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㈡第180頁背面)。│││②證人林崇仰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㈢第197頁;本院卷㈡第102頁背面、第103│││、104頁)。│││③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19日調科參(南)字第09800562590號測謊報告書暨所附鑑定過程參考資│││料1份(見偵查卷㈢第259、261、276至279、286至288頁)。││├───────────────────────────────────────────┤││所犯法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4│徐仁淦│98年3月│屏東縣內│林崇仰│以500元購買海│林崇仰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2日中午│埔鄉內埔││洛因│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由徐仁淦││││12時│工業 區永 │││交付海洛因│││││興巷外土││││││││地公廟│││││├────┴────┴────┴───┴───────┴────────────────┤││證據:│││①證人林崇仰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㈢第197、198頁)。│││②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19日調科參(南)字第09800562590號測謊報告書暨所附鑑定過程參考資│││料1份(見偵查卷㈢第259、261、276至279、286至288頁)。││├───────────────────────────────────────────┤││起訴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5│徐仁淦│98年3月│屏東縣內│林崇仰│以1,000元購買│林崇仰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3日下午│埔鄉內埔││海洛因│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由徐仁淦││││6時許│工業區永│││交付海洛因│││││興巷外土││││││││地公廟│││││├────┴────┴────┴───┴───────┴────────────────┤││證據:│││①證人林崇仰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㈢第198頁)。│││②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19日調科參(南)字第09800562590號測謊報告書暨所附鑑定過程參考資│││料1份(見偵查卷㈢第259、261、276至279、286至288頁)。││├───────────────────────────────────────────┤││起訴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6│鍾美華│98年3月│屏東縣內│林崇仰│以500元購買海│林崇仰撥打鍾美華所有之0000000000││││14日上午│埔鄉內埔││洛因│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8時許│工業區永│││後,由鍾美華販賣海洛因│││││興巷外土││││││││地公廟│││││├────┴────┴────┴───┴───────┴────────────────┤││證據:│││①被告鍾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㈡第180頁背面)。│││②證人林崇仰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㈢第198頁;本院卷㈡第102頁背面、第103│││頁)。│││③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19日調科參(南)字第09800562590號測謊報告書暨所附鑑定過程參考資│││料1份(見偵查卷㈢第259、261、276至279、286至288頁)。││├───────────────────────────────────────────┤││所犯法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7│鍾美華│98年3月│屏東縣麟│林崇仰│以500元購買海│林崇仰撥打鍾美華所有之0000000000│││廖峻偉│17日下午│ 洛鄉麟洛 ││洛因│號行動電話,由廖峻偉接聽,在電話││││4時許│駕訓班大│││中聯絡交易事宜後,由廖峻偉搭載鍾│││││門│││美華至左揭地點,再由鍾美華委由廖││││││││峻偉交付海洛因││├────┴────┴────┴───┴───────┴────────────────┤││證據:│││①被告鍾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㈡第180頁背面)。│││②被告廖峻偉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查卷㈧第10、52、53、56、57頁、第10頁背面;本│││院卷㈠第248頁背面)。│││③證人林崇仰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㈢第198頁;本院卷㈡第102頁背面、第103│││、105頁)。│││④證人廖峻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㈢第59頁)。│││⑤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19日調科參(南)字第09800562590號測謊報告書暨所附鑑定過程參考資│││料1份(見偵查卷㈢第259、261、276至281、286至288頁)。││├───────────────────────────────────────────┤││所犯法條:│││①被告鍾美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②被告廖峻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8│鍾美華│98年3月│屏東縣屏│林崇仰│以500元購買海│林崇仰撥打鍾美華所有之0000000000││││18日下午│東市仁愛││洛因│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4時許│ 路家樂福 │││宜後,由鍾美華販賣海洛因│││││大門│││││├────┴────┴────┴───┴───────┴────────────────┤││證據:│││①被告鍾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㈡第180頁背面)。│││②證人林崇仰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㈢第198頁;本院卷㈡第102頁背面、第103│││頁)。│││③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19日調科參(南)字第09800562590號測謊報告書暨所附鑑定過程參考資│││料1份(見偵查卷㈢第259、261、276至289、286至288頁)。││├───────────────────────────────────────────┤││所犯法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9│鍾美華│98年3月│屏東縣長│林崇仰│以1,000元購買│林崇仰撥打鍾美華所有之0000000000│││廖峻偉│20日上午│ 治鄉 長治 ││海洛因│號行動電話,由廖峻偉接聽,在電話││││11時許│消防隊│││中聯絡交易事宜後,由廖峻偉搭載鍾││││││││美華至左揭地點,再由鍾美華委由廖││││││││峻偉交付海洛因││├────┴────┴────┴───┴───────┴────────────────┤││證據:│││①被告鍾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㈡第180頁背面)。│││②被告廖峻偉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查卷㈧第10、52、53、56、57頁、第10頁背面;本│││院卷㈠第248頁背面)。│││③證人林崇仰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㈢第198、199頁;本院卷㈡第102頁背面、│││第103、105頁)。│││④證人廖峻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㈢第59頁背面)。│││⑤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19日調科參(南)字第09800562590號測謊報告書暨所附鑑定過程參考資│││料1份(見偵查卷㈢第259、261、276至281、286至288頁)。││├───────────────────────────────────────────┤││所犯法條:│││①被告鍾美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②被告廖峻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10│鍾美華│98年3月│屏東縣麟│林崇仰│以500元購買海│林崇仰撥打鍾美華所有之0000000000│││廖峻偉│21日上午│洛鄉麟洛││洛因│號行動電話,由廖峻偉接聽,在電話││││11時20分│駕訓班大│││中聯絡交易事宜後,由廖峻偉搭載鍾││││許│門│││美華至左揭地點,再由鍾美華委由廖││││││││峻偉交付海洛因││├────┴────┴────┴───┴───────┴────────────────┤││證據:│││①被告鍾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㈡第180頁背面)。│││②被告廖峻偉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查卷㈧第10、52、53、56、57頁、第10頁背面;本│││院卷㈠第248頁背面)。│││③證人林崇仰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㈢第198頁;本院卷㈡第102頁背面、第103│││、105頁)。│││④證人廖峻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㈢第59頁背面)。│││⑤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19日調科參(南)字第09800562590號測謊報告書暨所附鑑定過程參考資│││料1份(見偵查卷㈢第259、261、276至281、286至288頁)。││├───────────────────────────────────────────┤││所犯法條:│││①被告鍾美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②被告廖峻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11│鍾美華│98年3月│屏東縣屏│林崇仰│以500元購買海│林崇仰撥打鍾美華所有之0000000000│││廖峻偉│23日中午│東市 民富 ││洛因│號行動電話,由廖峻偉接聽,在電話│││││街對面預│││中聯絡交易事宜後,由鍾美華委由廖│││││售屋停車│││峻偉交付海洛因│││││場│││││├────┴────┴────┴───┴───────┴────────────────┤││證據:│││①被告鍾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㈡第180頁背面)。│││②被告廖峻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查卷㈧第8頁背面、第9、52至57頁;本院│││卷㈠第248頁背面)。│││③證人林崇仰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㈢第199頁;本院卷㈡第102頁背面、第103│││、105頁)。│││④證人廖峻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㈢第60頁)。│││⑤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19日調科參(南)字第09800562590號測謊報告書暨所附鑑定過程參考資│││料1份(見偵查卷㈢第259、261、276至281、286至288頁)。││├───────────────────────────────────────────┤││所犯法條:│││①被告鍾美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②被告廖峻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12│鍾美華│97年11月│屏東縣麟│何錦富│以2,000元購買│何錦富透過李春星以0000000000號行││││14日晚上│洛鄉中正││海洛因│動電話、鍾美華以其所有0000000000││││7時許│路之 馬祖 │││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廟│││宜後,由鍾美華交付海洛因││├────┴────┴────┴───┴───────┴────────────────┤││證據:│││①被告鍾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㈡第180頁背面)。│││②證人何錦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㈣第168至171頁;偵查卷㈠第206、207頁)。│││③證人李春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5至57頁;偵查卷㈠第204至207頁;偵查卷㈣│││第163至165頁)。│││④通聯紀錄1份(見偵查卷㈠第118頁;偵查卷㈣第167頁)。│││⑤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見偵查卷㈣第39至42頁)。││├───────────────────────────────────────────┤││所犯法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13│鍾美華│97年11月│屏東縣麟│余明棟│以500元購買海│余明棟透過李春星以0000000000號行││││14日晚上│洛鄉中正││洛因│動電話、鍾美華以其所有0000000000││││7時│路之馬祖│││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廟│││宜後,由鍾美華交付海洛因││├────┴────┴────┴───┴───────┴────────────────┤││證據:│││①被告鍾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㈡第180頁背面)。│││②證人余明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㈠第43至46頁;偵查卷㈠第206、207頁)。│││③證人李春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5至57頁;偵查卷㈠第204至207頁;偵查卷㈣│││第163至165頁)。│││④通聯紀錄1份(見偵查卷㈠第118頁;偵查卷㈣第167頁)。│││⑤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見偵查卷㈣第39至42頁)。││├───────────────────────────────────────────┤││所犯法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14│鍾美華│97年11月│屏東縣麟│徐正霖│以1,000元購買│徐正霖透過李春星以0000000000號行││││14日晚上│洛鄉中正││海洛因│動電話、鍾美華以其所有0000000000││││7時許│路之馬祖│││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廟│││宜後,由鍾美華交付海洛因││├────┴────┴────┴───┴───────┴────────────────┤││證據:│││①被告鍾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㈡第180頁背面)。│││②證人徐正霖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㈠第206、207頁;偵查卷㈣第182至185頁)。│││③證人李春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5至57頁;偵查卷㈠第204至207頁;偵查卷㈣│││第163至165頁)。│││④通聯紀錄1份(見偵查卷㈠第118頁;偵查卷㈣第167頁)。│││⑤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見偵查卷㈣第39至42頁)。││├───────────────────────────────────────────┤││所犯法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15│鍾美華│97年11月│屏東縣麟│彭信明│以1,000元購買│彭信明透過李春星以0000000000號行││││14日晚上│洛鄉中正││海洛因│動電話、鍾美華以其所有0000000000││││7時許│路之馬祖│││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廟│││宜後,由鍾美華交付海洛因││├────┴────┴────┴───┴───────┴────────────────┤││證據:│││①被告鍾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㈡第180頁背面)。│││②證人彭信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㈠第206、207頁;偵查卷㈣第175至178頁)。│││③證人李春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5至57頁;偵查卷㈠第204至207頁;偵查卷㈣│││第163至165頁)。│││④通聯紀錄1份(見偵查卷㈠第118頁;偵查卷㈣第167頁)。│││⑤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見偵查卷㈣第39至42頁)。││├───────────────────────────────────────────┤││所犯法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16│鍾美華│97年11月│屏東縣麟│楊森盛│以1,000元購買│楊森盛透過李春星以0000000000號行││││14日晚上│洛鄉中正││海洛因│動電話、鍾美華以其所有0000000000││││7時許│路之馬祖│││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廟│││宜後,由鍾美華交付海洛因││├────┴────┴────┴───┴───────┴────────────────┤││證據:│││①被告鍾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㈡第180頁背面)。│││②證人楊森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見警卷㈠第49至52頁;偵查卷㈠第253、254頁)。│││③證人李春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5至57頁;偵查卷㈠第204至207頁;偵查卷㈣│││第163至165頁)。│││④通聯紀錄1份(見偵查卷㈠第118頁;偵查卷㈣第167頁)。│││⑤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見偵查卷㈣第39至42頁)。││├───────────────────────────────────────────┤││所犯法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17│鍾美華│97年11月│屏東縣麟│黃屏上│以1,000元購買│黃屏上透過李春星以0000000000號行││││14日晚上│洛鄉中正││海洛因│動電話、鍾美華以其所有0000000000││││7時許│路之馬祖│││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廟│││宜後,由鍾美華交付海洛因││├────┴────┴────┴───┴───────┴────────────────┤││證據:│││①被告鍾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㈡第180頁背面)。│││②證人黃屏上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㈠第254、255頁)。│││③證人李春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5至57頁;偵查卷㈠第204至207頁;偵查卷㈣│││第163至165頁)。│││④通聯紀錄1份(見偵查卷㈠第118頁;偵查卷㈣第167頁)。│││⑤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見偵查卷㈣第39至42頁)。││├───────────────────────────────────────────┤││所犯法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18│鍾美華│97年10月│屏東縣內│涂財榮│以1,000元購買│涂財榮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鍾││││間某日│埔鄉之工│(起訴│海洛因│美華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區附近│書誤載││,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由鍾美││││││為 涂榮 ││華販賣海洛因││││││財)││││├────┴────┴────┴───┴───────┴────────────────┤││證據:│││①被告鍾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㈡第180頁背面)。│││②證人涂財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㈠第28至31頁;偵查卷㈠第210、211頁│││;本院卷㈡第95、100、101頁)。│││③指認相片1張(見警卷㈠第33頁)。│││④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19日調科參(南)字第09800562590號測謊報告書暨所附鑑定過程參考資│││料1份(見偵查卷㈢第259、261、266至269、286至288頁)。│││⑤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見偵查卷㈣第39至42頁)。││├───────────────────────────────────────────┤││所犯法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19│康台生│97年10月│屏東縣內│涂財榮│以1,000元購買│涂財榮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某日│埔鄉某處│(起訴│海洛因│打鍾美華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書誤載││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由康││││││為涂榮││台生交付海洛因││││││財)││││├────┴────┴────┴───┴───────┴────────────────┤││證據:│││①被告康台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②證人涂財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㈠第28至31頁;偵查卷㈠第210、211頁)。│││③指認相片1張(見警卷㈠第36頁)。│││④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19日調科參(南)字第09800562590號測謊報告書暨所附鑑定過程參考資│││料1份(見偵查卷㈢第259、261、266、267、270、271、286至288頁)。│││⑤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見偵查卷㈣第39至42頁)。││├───────────────────────────────────────────┤││所犯法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20│徐啟廣│97年10月│屏東縣內│涂財榮│以1,000元購買│涂財榮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某日│埔鄉某處│(起訴│海洛因│打鍾美華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書誤載││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由徐││││││為涂榮││啟廣交付海洛因││││││財)││││├────┴────┴────┴───┴───────┴────────────────┤││證據:│││①被告徐啟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②證人涂財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㈠第28至31頁;偵查卷㈠第210、211頁)。│││③指認相片1張(見警卷㈠第35頁)。│││④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19日調科參(南)字第09800562590號測謊報告書暨所附鑑定過程參考資│││料1份(見偵查卷㈢第259、266、267至269、286至288頁)。│││⑤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見偵查卷㈣第39至42頁)。││├───────────────────────────────────────────┤││所犯法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21│鍾美華│98年2月│屏東縣屏│賴溶甄│以3,000元購買│賴溶甄以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7日晚上│東市某處││海洛因│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鍾美華││││7時21分││││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許││││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由鍾美華販││││││││賣海洛因││├────┴────┴────┴───┴───────┴────────────────┤││證據:│││①被告鍾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㈡第180頁背面)。│││②證人賴溶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㈡第212至214、227至229頁)。│││③監聽譯文1份(見偵查卷㈡第220頁)。││├───────────────────────────────────────────┤││所犯法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行為人│轉讓時間│轉讓地點│受讓人│轉讓內容│轉讓方式│├──┼────┼────┼────┼───┼───────┼────────────────┤│22│鍾美華│98年2月│屏東縣內│賴溶甄│無償轉讓海洛因│賴溶甄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鍾││││21日中午│埔鄉某一│││美華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2時26分│橋下之新│││,在電話中聯絡轉讓事宜後,由鍾美││││許│路│││華交付海洛因││├────┴────┴────┴───┴───────┴────────────────┤││證據:│││①被告鍾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㈠第197頁)。│││②證人賴溶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㈡第212至214、227至229頁)。│││③監聽譯文1份(見偵查卷㈡第222頁)。│││④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見偵查卷㈥第38至41頁;本院卷㈢第34頁)。││├───────────────────────────────────────────┤││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23│鍾美華│98年1月│屏東縣長│賴溶甄│以1,000元購買│賴溶甄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鍾││││25日下午│治鄉某超││海洛因│美華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5時4分│商│││,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由鍾美││││許││││華販賣海洛因││├────┴────┴────┴───┴───────┴────────────────┤││證據:│││①被告鍾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㈡第180頁背面)。│││②證人賴溶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㈡第212至214、227、228、230頁)。│││③監聽譯文1份(見偵查卷㈡第225頁)。││├───────────────────────────────────────────┤││所犯法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24│鍾美華│98年2月│屏東縣內│賴溶甄│以1,000元購買│賴溶甄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鍾││││15日上午│埔鄉某橋││海洛因│美華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8時34分│下│││,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由鍾美││││許││││華販賣海洛因││├────┴────┴────┴───┴───────┴────────────────┤││證據:│││①被告鍾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㈡第180頁背面)。│││②證人賴溶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㈡第212至214、227、228、230頁)。│││③監聽譯文1份(見偵查卷㈡第226頁)。││├───────────────────────────────────────────┤││所犯法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25│鍾美華│97年11月│屏東縣屏│沈吉川│以500元購買海│沈吉川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鍾││││15日上午│東市屏東││洛因│美華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8時許│工業區之│││,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鍾│││││產業道路│││美華販賣海洛因││├────┴────┴────┴───┴───────┴────────────────┤││證據:│││①被告鍾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㈡第180頁背面)。│││②證人沈吉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㈠第17至19頁;偵查卷㈠第255至257頁│││;本院卷㈡第186頁)。│││③通聯紀錄1份(見偵查卷㈠第88、89頁)。│││④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19日調科參(南)字第09800562590號測謊報告書暨所附鑑定過程參考資│││料1份(見偵查卷㈢第259、261、282至288頁)。│││⑤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見偵查卷㈣第39至42頁)。││├───────────────────────────────────────────┤││所犯法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26│鍾美華│97年(起│屏東縣屏│沈吉川│以500元購買海│沈吉川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鍾││││訴書誤載│東市屏東││洛因│美華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98年,│工業區之│││,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鍾││││業經公訴│產業道路│││美華販賣海洛因││││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㈢第││││││││47頁背面││││││││)11月18││││││││日上午││││││├────┴────┴────┴───┴───────┴────────────────┤││證據:│││①被告鍾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㈡第180頁背面)。│││②證人沈吉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㈠第17至19頁;偵查卷㈠第255至257頁│││;本院卷㈡第186頁、第186頁背面)。│││③通聯紀錄1份(見偵查卷㈠第90頁)。│││④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19日調科參(南)字第09800562590號測謊報告書暨所附鑑定過程參考資│││料1份(見偵查卷㈢第259、261、282至288頁)。│││⑤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見偵查卷㈣第39至42頁)。││├───────────────────────────────────────────┤││所犯法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27│鍾美華│98年2月│屏東縣屏│ 楊益龍 │以500元購買海│楊益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鍾││││14日晚上│東市某停││洛因│美華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6時39分│車場│││,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由鍾美││││許││││華販賣海洛因││├────┴────┴────┴───┴───────┴────────────────┤││證據:│││①被告鍾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㈡第180頁背面)。│││②證人楊益龍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㈠第375至377頁)。│││③監聽譯文1份(見偵查卷㈠第367頁)。││├───────────────────────────────────────────┤││所犯法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28│鍾美華│98年2月│屏東縣屏│楊益龍│以500元購買海│楊益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鍾││││18日下午│東市某停││洛因│美華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5時22分│車場│││,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由鍾美││││許││││華販賣海洛因││├────┴────┴────┴───┴───────┴────────────────┤││證據:│││①被告鍾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㈡第180頁背面)。│││②證人楊益龍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㈠第375至377頁)。│││③監聽譯文1份(見偵查卷㈠第368頁)。││├───────────────────────────────────────────┤││所犯法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29│鍾美華│98年2月│屏東縣屏│楊益龍│以500元購買海│楊益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鍾││││24日下午│東市某停││洛因│美華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時39分│車場│││,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由鍾美││││許││││華販賣海洛因││├────┴────┴────┴───┴───────┴────────────────┤││證據:│││①被告鍾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㈡第180頁背面)。│││②證人楊益龍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㈠第375至378頁)。│││③監聽譯文1份(見偵查卷㈠第370頁)。││├───────────────────────────────────────────┤││所犯法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30│鍾美華│98年2月│屏東縣屏│楊益龍│以500元購買海│楊益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鍾││││28日晚上│東市某停││洛因│美華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1時17分│車場│││,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由鍾美││││許││││華販賣海洛因││├────┴────┴────┴───┴───────┴────────────────┤││證據:│││①被告鍾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㈡第180頁背面)。│││②證人楊益龍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㈠第375至378頁)。│││③監聽譯文1份(見偵查卷㈠第372頁)。││├───────────────────────────────────────────┤││所犯法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31│鍾美華│98年3月│屏東縣屏│楊益龍│以500元購買海│楊益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鍾││││1日中午│東市某停││洛因│美華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2時46分│車場│││,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由鍾美││││許││││華販賣海洛因││├────┴────┴────┴───┴───────┴────────────────┤││證據:│││①被告鍾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㈡第180頁背面)。│││②證人楊益龍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㈠第375至377、379頁)。│││③監聽譯文1份(見偵查卷㈠第373頁)。││├───────────────────────────────────────────┤││所犯法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32│徐仁淦│98年2月│屏東縣屏│ 陳姿羽 │以500元購買海│陳姿羽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17日下午│東市千禧││洛因│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3時58分│公園│││聯絡交易事宜後,由徐仁淦交付海洛││││許││││因││├────┴────┴────┴───┴───────┴────────────────┤││證據:│││①證人陳姿羽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㈠第381至384、400至402頁)。│││②監聽譯文1份(見偵查卷㈠第395頁)。││├───────────────────────────────────────────┤││起訴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33│鍾美華│98年3月│屏東縣長│陳姿羽│以500元購買海│陳姿羽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鍾│││廖峻偉│間某日│治鄉長治││洛因│美華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流道附│││,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鍾│││││近│││美華委由廖峻偉交付海洛因││├────┴────┴────┴───┴───────┴────────────────┤││證據:│││①被告鍾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㈡第180頁背面)。│││②被告廖峻偉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查卷㈢第12、13、15頁;本院卷㈠第248頁背面)│││。│││③證人廖峻偉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㈢第12、13、15頁;本院卷㈢第60頁、第60頁│││背面)。│││④證人陳姿羽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㈠第381至383、400、401頁)。││├───────────────────────────────────────────┤││所犯法條:│││①被告鍾美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②被告廖峻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34│鍾美華│98年1月│屏東縣內│ 黃鉦峰 │以500元購買海│黃鉦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鍾││││24日下午│埔鄉內埔││洛因│美華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4時1分│工業區│││,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由鍾美││││許││││華販賣海洛因││├────┴────┴────┴───┴───────┴────────────────┤││證據:│││①被告鍾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㈡第180頁背面)。│││②證人黃鉦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㈡第155至157、171至173頁;本院│││卷㈡第183頁背面至第185頁)。│││③監聽譯文1份(見偵查卷㈡第163頁)。││├───────────────────────────────────────────┤││所犯法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35│鍾美華│98年1月│屏東縣內│黃鉦峰│以1,000元購買│黃鉦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鍾││││26日晚上│埔鄉內埔││海洛因│美華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8時39分│工業區│││,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由鍾美││││許││││華販賣海洛因││├────┴────┴────┴───┴───────┴────────────────┤││證據:│││①被告鍾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㈡第180頁背面)。│││②證人黃鉦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㈡第155至157、171至173頁;本院│││卷㈡第183頁背面至第185頁)。│││③監聽譯文1份(見偵查卷㈡第164頁)。││├───────────────────────────────────────────┤││所犯法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36│鍾美華│98年1月│屏東縣內│黃鉦峰│以1,000元購買│黃鉦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鍾││││27日中午│埔鄉內埔││海洛因│美華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2時57分│工業區│││,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由鍾美││││許││││華販賣海洛因││├────┴────┴────┴───┴───────┴────────────────┤││證據:│││①被告鍾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㈡第180頁背面)。│││②證人黃鉦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㈡第155至157、171至173頁;本院│││卷㈡第183頁背面至第185頁)。│││③監聽譯文1份(見偵查卷㈡第165頁)。││├───────────────────────────────────────────┤││所犯法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行為人│轉讓時間│轉讓地點│受讓人│轉讓內容│轉讓方式│├──┼────┼────┼────┼───┼───────┼────────────────┤│37│鍾美華│98年2月│屏東縣內│黃鉦峰│無償轉讓海洛因│黃鉦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鍾││││16日中午│埔鄉內埔│││美華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2時18分│工業區│││,在電話中聯絡轉讓事宜後,由鍾美││││許││││華轉讓海洛因││├────┴────┴────┴───┴───────┴────────────────┤││證據:│││①被告鍾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㈡第180頁背面)。│││②證人黃鉦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㈡第155至157、171至173頁;本院│││卷㈡第183頁背面至第185頁)。│││③監聽譯文1份(見偵查卷㈡第167頁)。││├───────────────────────────────────────────┤││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38│鍾美華│98年2月│屏東縣內│黃鉦峰│以500元購買海│黃鉦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鍾││││21日下午│埔鄉內埔││洛因│美華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4時3分│工業區│││,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由鍾美││││許││││華販賣海洛因││├────┴────┴────┴───┴───────┴────────────────┤││證據:│││①被告鍾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㈡第180頁背面)。│││②證人黃鉦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㈡第155至157、171至173頁;本院│││卷㈡第183頁背面至第185頁)。│││③監聽譯文1份(見偵查卷㈡第168頁)。││├───────────────────────────────────────────┤││所犯法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39│鍾美華│98年2月│屏東縣內│黃鉦峰│以1,000元購買│黃鉦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鍾││││26日上午│埔鄉內埔││海洛因│美華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時35分│工業區│││,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由鍾美││││許││││華販賣海洛因││├────┴────┴────┴───┴───────┴────────────────┤││證據:│││①被告鍾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㈡第180頁背面)。│││②證人黃鉦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㈡第155至157、171至173頁;本院│││卷㈡第183頁背面至第185頁)。│││③監聽譯文1份(見偵查卷㈡第169頁)。││├───────────────────────────────────────────┤││所犯法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40│鍾美華│98年3月│屏東縣屏│ 張全福 │以500元購買海│張全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8日上午│東市勝利│(起訴│洛因│鍾美華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時59分│路之品軒│書誤載││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由鍾美華││││許│洋酒行│為 張福 ││販賣海洛因││││││全)││││├────┴────┴────┴───┴───────┴────────────────┤││證據:│││①被告鍾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㈡第180頁背面)。│││②證人張全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㈡第232至236、244、245頁;本院│││卷㈡第182至183頁)。│││③證人廖峻偉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㈧第62、63頁)。│││④監聽譯文1份(見偵查卷㈡第242頁)。││├───────────────────────────────────────────┤││所犯法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41│鍾美華│98年2月│屏東縣屏│賴慶立│以400百元購買│賴慶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鍾││││15日下午│東市大同││海洛因│美華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時6分│國中附近│││,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由鍾美││││許││││華販賣海洛因││├────┴────┴────┴───┴───────┴────────────────┤││證據:│││①被告鍾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㈡第180頁背面)。│││②證人賴慶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見偵查卷㈡第247至251、262、264頁)。│││③監聽譯文1份(見偵查卷㈡第259頁)。││├───────────────────────────────────────────┤││所犯法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42│鍾美華│98年2月│屏東縣屏│賴慶立│以2,000元購買│賴慶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鍾││││19日上午│東市大同││海洛因│美華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7時48分│國中附近│││,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由鍾美││││許││││華販賣海洛因││├────┴────┴────┴───┴───────┴────────────────┤││證據:│││①被告鍾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㈡第180頁背面)。│││②證人賴慶立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查卷㈡第247至251、262至264頁)。│││③監聽譯文1份(見偵查卷㈡第260頁)。││├───────────────────────────────────────────┤││所犯法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43│鍾美華│98年3月│屏東縣麟│賴慶立│以500元購買海│賴慶立撥打鍾美華門號不詳之行動電│││廖峻偉│間某日│洛鄉駕訓││洛因│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由鍾│││││班│││美華委由廖峻偉交付海洛因││││││││││├────┴────┴────┴───┴───────┴────────────────┤││證據:│││①被告鍾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㈡第180頁背面)。│││②被告廖峻偉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查卷㈢第14、15頁;本院卷㈠第248頁背面)。│││③證人賴慶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見偵查卷㈡第247至251、263至265頁)。│││④證人廖峻偉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㈢第14、15頁;本院卷㈢第60頁背面)。││├───────────────────────────────────────────┤││所犯法條:│││①被告鍾美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②被告廖峻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44│鍾美華│98年2月│屏東縣屏│賴慶立│以500元購買海│賴慶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鍾││││底、3月│東市中正││洛因│美華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初某日│路│││,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與陳保││││││││山一起購買,由鍾美華交付海洛因││││││││││├────┴────┴────┴───┴───────┴────────────────┤││證據:│││①被告鍾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㈡第180頁背面)。│││②證人賴慶立於偵訊時之證詞(見偵查卷㈡第265頁)。│││③證人陳保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㈡第267至268、281、282頁)。││├───────────────────────────────────────────┤││所犯法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45│鍾美華│98年2月│屏東縣屏│陳保山│以1,000元購買│賴慶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鍾││││底、3月│東市中正││海洛因│美華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初某日│路某處│││,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與陳保││││││││山一起購買,由鍾美華交付海洛因││├────┴────┴────┴───┴───────┴────────────────┤││證據:│││①被告鍾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㈡第180頁背面)。│││②證人陳保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㈡第267至268、281、282頁)。│││③證人賴慶立於偵訊時之證詞(見偵查卷㈡第265頁)。││├───────────────────────────────────────────┤││所犯法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46│鍾美華│98年2月│屏東縣屏│ 林青輝 │以500元購買海│林青輝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鍾││││20日下午│東市廣東││洛因│美華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時13分│路附近之│││,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由鍾美││││許│停車場│││華販賣海洛因││├────┴────┴────┴───┴───────┴────────────────┤││證據:│││①被告鍾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㈡第180頁背面)。│││②證人林青輝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㈢第235、236頁)。│││③監聽譯文1份(見偵查卷㈢第232頁)。││├───────────────────────────────────────────┤││所犯法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47│鍾美華│98年2月│屏東縣屏│林青輝│以300元(起訴│林青輝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鍾││││5日下午│東市廣東││書誤載為500元│美華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時1分│路附近之││)購買海洛因│,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由鍾美││││許│停車場│││華販賣海洛因││├────┴────┴────┴───┴───────┴────────────────┤││證據:│││①被告鍾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㈡第180頁背面)。│││②證人林青輝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㈢第235、236頁)。│││③監聽譯文1份(見偵查卷㈢第232頁)。││├───────────────────────────────────────────┤││所犯法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48│鍾美華│98年2月│屏東縣屏│林青輝│以500元購買海│林青輝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鍾││││22日凌晨│東市迪化││洛因│美華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時44分│街附近│││,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由鍾美││││許││││華販賣海洛因││├────┴────┴────┴───┴───────┴────────────────┤││證據:│││①被告鍾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㈡第180頁背面)。│││②證人林青輝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㈢第235、236頁)。│││③監聽譯文1份(見偵查卷㈢第232頁)。││├───────────────────────────────────────────┤││所犯法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49│鍾美華│98年2月│屏東縣屏│林青輝│以500元購買海│林青輝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鍾││││23日凌晨│東市廣東││洛因│美華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時13分│路附近之│││,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由鍾美││││許│停車場│││華販賣海洛因││├────┴────┴────┴───┴───────┴────────────────┤││證據:│││①被告鍾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㈡第180頁背面)。│││②證人林青輝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㈢第235、236頁)。│││③監聽譯文1份(見偵查卷㈢第232頁背面)。││├───────────────────────────────────────────┤││所犯法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50│鍾美華│98年2月│屏東縣屏│林青輝│以1,000元購買│林青輝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鍾││││24日晚上│東市迪化││海洛因│美華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8時56分│街附近│││,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由鍾美││││許││││華販賣海洛因││├────┴────┴────┴───┴───────┴────────────────┤││證據:│││①被告鍾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㈡第180頁背面)。│││②證人林青輝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㈢第235、236頁)。│││③監聽譯文1份(見偵查卷㈢第232頁背面)。││├───────────────────────────────────────────┤││所犯法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51│鍾美華│98年3月│屏東縣麟│林青輝│以500元購買海│林青輝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鍾││││13日下午│洛鄉麟洛││洛因│美華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5時40分│工業區│││,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由鍾美││││許││││華販賣海洛因││├────┴────┴────┴───┴───────┴────────────────┤││證據:│││①被告鍾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㈡第180頁背面)。│││②證人林青輝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㈢第235、237頁)。│││③監聽譯文1份(見偵查卷㈢第232頁背面)。││├───────────────────────────────────────────┤││所犯法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52│鍾美華│97年11、│屏東縣某│潘漢強│以500元購買海│潘漢強與鍾美華聯繫後,由鍾美華委│││徐啟廣│12月間某│處││洛因│由徐啟廣交付海洛因││││日││││││││││││││├────┴────┴────┴───┴───────┴────────────────┤││證據:│││①被告鍾美華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②被告徐啟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③證人潘漢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㈢第129至131頁)。│││④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19日調科參(南)字第09800562590號測謊報告書暨所附鑑定過程參考資│││料1份(見偵查卷㈢第259、261至265、286至288頁)。││├───────────────────────────────────────────┤││所犯法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53│鍾美華│98年1月│屏東縣屏│潘漢強│以1,000元購買│潘漢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鍾││││28日上午│東市大同││海洛因│美華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8時45分│國中附近│││,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由鍾美││││許││││華販賣海洛因││├────┴────┴────┴───┴───────┴────────────────┤││證據:│││①被告鍾美華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②證人潘漢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㈢第129至131頁)。│││③監聽譯文1份(見偵查卷㈠第341頁)。│││④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19日調科參(南)字第09800562590號測謊報告書暨所附鑑定過程參考資│││料1份(見偵查卷㈢第259、261至265、286至288頁)。││├───────────────────────────────────────────┤││所犯法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
┌──┬─────────────┬──────────────────────────┐│編號│品名│備註│├──┼─────────────┼──────────────────────────┤│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①被告鍾美華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含SIM卡1枚│。││││②未扣案。│├──┼─────────────┼──────────────────────────┤│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①被告鍾美華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6、40、44、45、51│││含SIM卡1枚│所示犯行所用之物。││││②未扣案。│├──┼─────────────┼──────────────────────────┤│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①被告鍾美華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犯行所用│││含SIM卡1枚│之物。││││②未扣案。│├──┼─────────────┼──────────────────────────┤│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①被告鍾美華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2至17、25、26所示│││含SIM卡1枚│犯行所用之物。││││②已扣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①被告鍾美華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18至20號所示犯行所用│││含SIM卡1枚│之物。││││②已扣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6│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①被告鍾美華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21、27至31、34至39│││含SIM卡1枚│、41、42、46至50、5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②未扣案。│├──┼─────────────┼──────────────────────────┤│7│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①被告鍾美華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含SIM卡1枚│。││││②已扣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8│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①被告鍾美華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23、24、33所示犯行│││含SIM卡1枚│所用之物。││││②未扣案。│└──┴─────────────┴──────────────────────────┘附表三:
┌───────────────────────────────────────────┐│被告鍾美華販毒所得│├──┬─────────────┬──────────────────────────┤│編號│品名│備註│├──┼─────────────┼──────────────────────────┤│1│販毒所得新臺幣(下同)500│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販毒所得。│││元│②未扣案。│├──┼─────────────┼──────────────────────────┤│2│販毒所得5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3│販毒所得5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4│販毒所得2,0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5│販毒所得5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6│販毒所得1,0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7│販毒所得1,0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8│販毒所得1,0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9│販毒所得1,0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10│販毒所得1,0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11│販毒所得3,0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12│販毒所得1,0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13│販毒所得1,0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14│販毒所得5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15│販毒所得5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16│販毒所得5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17│販毒所得5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18│販毒所得5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19│販毒所得5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20│販毒所得5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21│販毒所得5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22│販毒所得1,0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23│販毒所得1,0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24│販毒所得5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25│販毒所得1,0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26│販毒所得5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27│販毒所得4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28│販毒所得2,0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29│販毒所得5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30│販毒所得1,0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31│販毒所得5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32│販毒所得3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33│販毒所得5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34│販毒所得5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35│販毒所得1,0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36│販毒所得5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51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37│販毒所得1,0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53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附表四:
┌───────────────────────────────────────────┐│被告鍾美華與被告陳清政共同販毒所得│├──┬─────────────┬──────────────────────────┤│編號│品名│備註│├──┼─────────────┼──────────────────────────┤│1│販毒所得新臺幣4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附表五:
┌───────────────────────────────────────────┐│被告鍾美華與被告徐啟廣共同販毒所得│├──┬─────────────┬──────────────────────────┤│編號│品名│備註│├──┼─────────────┼──────────────────────────┤│1│販毒所得新臺幣5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附表六:
┌───────────────────────────────────────────┐│被告鍾美華與被告廖峻偉共同販毒所得│├──┬─────────────┬──────────────────────────┤│編號│品名│備註│├──┼─────────────┼──────────────────────────┤│1│販毒所得新臺幣(下同)500│①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販毒所得。│││元│②未扣案。│├──┼─────────────┼──────────────────────────┤│2│販毒所得1,0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3│販毒所得5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4│販毒所得5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5│販毒所得5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6│販毒所得5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附表七:
┌───────────────────────────────────────────┐│被告康台生販毒所得│├──┬─────────────┬──────────────────────────┤│編號│品名│備註│├──┼─────────────┼──────────────────────────┤│1│販毒所得新臺幣1,0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附表八:
┌───────────────────────────────────────────┐│被告徐啟廣販毒所得│├──┬─────────────┬──────────────────────────┤│編號│品名│備註│├──┼─────────────┼──────────────────────────┤│1│販毒所得新臺幣1,0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附表九:
┌───────────────────────────────────────────┐│鍾美華所犯罪刑│├──┬─────────────────────────────┬──────────┤│編號│主文│犯罪事實│├──┼─────────────────────────────┼──────────┤│1│鍾美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鍾美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編號1、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鍾美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二│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編號2、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鍾美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表二編號3、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鍾美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二│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編號3、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鍾美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如附│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表二編號3、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鍾美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表二編號3、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鍾美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表二編號3、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鍾美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如附表二編號│如附表一編號12至17所│││4、如附表三編號4至9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三編號4至9所示│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鍾美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如附表二│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編號5、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鍾美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如附表二編號│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6、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鍾美華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號7所示之物沒收。││├──┼─────────────────────────────┼──────────┤│13│鍾美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如附表二│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編號8、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4│鍾美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如附表二│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編號8、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5│鍾美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二│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編號4、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6│鍾美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二│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編號4、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7│鍾美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二│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編號6、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8│鍾美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二│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編號6、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9│鍾美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二│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編號6、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0│鍾美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二│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編號6、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鍾美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二│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編號6、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2│鍾美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表二編號8、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3│鍾美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二│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編號6、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4│鍾美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如附表二│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編號6、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5│鍾美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如附表二│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編號6、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6│鍾美華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號6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27│鍾美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二│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編號6、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8│鍾美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如附表二│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編號6、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9│鍾美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二│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編號2、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0│鍾美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二│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編號6、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1│鍾美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如附表二│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編號6、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2│鍾美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表六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3│鍾美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如附表二│如附表一編號44、45所│││編號2、如附表三編號29、30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29、││││30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4│鍾美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二│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編號6、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5│鍾美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二│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編號6、如附表三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32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6│鍾美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二│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編號6、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7│鍾美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二│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編號6、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8│鍾美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如附表二│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編號6、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9│鍾美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二│如附表一編號51所示│││編號2、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0│鍾美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如附表五│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1│鍾美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如附表二│如附表一編號53所示│││編號6、如附表三編號37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37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十:
┌───────────────────────────────────────────┐│康台生所犯罪刑│├──┬─────────────────────────────┬──────────┤│編號│主文│犯罪事實│├──┼─────────────────────────────┼──────────┤│1│康台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如附表二│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編號5、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十一:
┌───────────────────────────────────────────┐│徐啟廣所犯罪刑│├──┬─────────────────────────────┬──────────┤│編號│主文│犯罪事實│├──┼─────────────────────────────┼──────────┤│1│徐啟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如附表二│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編號5、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徐啟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如附表五│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十二:
┌───────────────────────────────────────────┐│陳清政所犯罪刑│├──┬─────────────────────────────┬──────────┤│編號│主文│犯罪事實│├──┼─────────────────────────────┼──────────┤│1│陳清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如附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十三:
┌───────────────────────────────────────────┐│廖峻偉所犯罪刑│├──┬─────────────────────────────┬──────────┤│編號│主文│犯罪事實│├──┼─────────────────────────────┼──────────┤│1│廖峻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如附表│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二編號3、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廖峻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如附表│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二編號3、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廖峻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如附表│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二編號3、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廖峻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如附表│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二編號3、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廖峻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如附表│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二編號8、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廖峻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如附表│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六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十四:
┌───────────────────────────────────────────┐│徐仁淦之犯行│├──┬─────────────────────────────┬──────────┤│編號│主文│犯罪事實│├──┼─────────────────────────────┼──────────┤│1│徐仁淦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受理。│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2│徐仁淦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受理。│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3│徐仁淦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受理。│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4│徐仁淦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受理。│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附表十五:
┌──────┬───────────┬───────────┬────────────┐│相關法律規定│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毒品危害防制│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修正前後犯罪構成要件並未││條例第4條第│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變動,僅修正後之得併科罰││1項│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金數額提高,故以行為時之│││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罰金。│罰金。││├──────┼───────────┼───────────┼────────────┤│毒品危害防制│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條例第17條第││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2項││減輕其刑。││└──────┴───────────┴───────────┴────────────┘附表十六:
┌──┬─────────────┬────────────────────────┐│編號│品名│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①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②業於被告徐啟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見本院卷㈡第19││││1至193頁)。│├──┼─────────────┼────────────────────────┤│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5包│①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②業於被告鍾美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見本院卷㈡第19││││1至193頁)。│├──┼─────────────┼────────────────────────┤│3│注射針筒6支│①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②業於被告鍾美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見本院卷││││㈡第191至193頁)。│├──┼─────────────┼────────────────────────┤│4│食鹽水1瓶│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5│注射束帶1條│①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②業於被告鍾美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見本院卷㈡第19││││1至193頁。│├──┼─────────────┼────────────────────────┤│6│現金15,600元│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7│記帳單1本│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8│夾鏈袋1包│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9│現金70,000元│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10│50元硬幣30枚│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11│10元硬幣64枚│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12│封口機1臺│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13│不含SIM卡之行動電話2支│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1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支,含SIM卡1枚││├──┼─────────────┼────────────────────────┤│1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支,含SIM卡1枚││├──┼─────────────┼────────────────────────┤│16│攪拌機1台│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17│注射針筒49支│①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②業於被告鍾美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見本院卷││││㈡第191至193頁。│├──┼─────────────┼────────────────────────┤│18│吸食器1組│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19│分裝鏟2支│①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②業於被告鍾美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見本院卷㈡第19││││1至193頁)。│├──┼─────────────┼────────────────────────┤│20│夾鏈袋2包│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21│進貨明細單1張│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附表十七:
┌──┬─────────────┬────────────────────────┐│編號│品名│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2│夾鍊袋4個│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3│注射針筒10支│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4│分裝棒1支│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5│夾鏈袋1包│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6│電話簿1本│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7│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①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支,含SIM卡1枚│②卷附本院勘驗筆錄1份參照(見本院卷㈢第34頁)。│├──┼─────────────┼────────────────────────┤│8│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①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電話,含SIM卡1枚│②卷附本院勘驗筆錄1份參照(見本院卷㈢第34頁)。│├──┼─────────────┼────────────────────────┤│9│封口機1臺│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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