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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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719號聲請人 張藍捷 即上訴人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被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九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四一○地號土地)非被告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於民國八十八年所接管之土地,係國有財產局不法官員,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為本案重要關鍵之上訴理由。惟審判長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必要處置,違背闡明義務,復未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三號裁定對此判決,即有違誤可指,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補充此部分之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九十六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六四四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判決係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是坐落於系爭四一○地號土地並非同小段二○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違法湮滅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應為系爭四一○地號土地一情,上訴人所提各項文書,不足以為其主張之直接與間接證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或者系爭三五四號建物有虛偽不實登記或者湮滅原有登記之情事,因而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應負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回復原狀之責任,難謂有據,則其主張被上訴人陳文龍有怠於處理上訴人對上開事件之陳情,致其遭受侵害,即非可採,且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為行政機關,無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規範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四十七萬元,並應回復系爭房屋之正確登記資料,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是以,本判決業已就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之對象乃被上訴人、請求權基礎乃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等情為論斷,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至原告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三號裁定,乃針對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間第三人異議之訴,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所為廢棄原法院裁定,另就訴訟標的價額自行核定之裁定,核與本件訴訟中上訴人所主張侵權行為無關,原告就此聲請補充判決,自有未合。從而,原告上開補充判決之聲請,核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怡伸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