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7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9年7月26日19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之阿財檳榔攤,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開處所出發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1時26分許,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華路96號前時,因酒後精神不濟,且疏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撞行駛於同向前方車道上由 周許美妹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周許美妹人車倒地,受有恥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前往處理,並測得甲○○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0.49mg/L,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每公升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數值在此之下,仍須輔以客觀事實,方可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應由檢察官就此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49毫克,其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降低,而與同向行駛在前並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周許美妹發生擦撞,嗣經員警查獲時,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不能安全駕駛標準,惟綜合上開情節判斷,本件被告顯然已無法順利控制車輛、注意能力已然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駕駛車輛,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仍忽視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而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對公共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安全危害甚大,實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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