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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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更字第一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即反訴原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廢棄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所為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等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二小段一六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四樓平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七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清,返還土地及四樓平台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騰清返還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三萬九千一百四十四元。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
(一)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一至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原告於七十二年間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買受,嗣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原告又向基隆市政府申購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違建,乃被告二人所共有,其加蓋於原告七號房屋之四樓平台上,乃無權占用原告四樓之平台,故原告基於民法第七六七條規定,自得訴請被告二人拆除該違建之建物,將四樓平台返還原告。
(二)依被告所提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四年上易字第一六七九號民事確定判決中,被告已自承與原告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且台灣高等法院於該案函調之七十二年民執慎字第一七四號執行卷中,已查明有基地租賃契約存在,亦為該確定判決是認。故被告二人亦屬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則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自亦得行使民法第七六七條之權利,請求被告二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
(三)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二人亦未曾支付原告任何使用土地之對價,縱認被告二人之A部分違建與原告基地間有使用借貸關係,惟系爭A部分違建業已因坍塌而非法律定義上之房屋。依被告之借貸目的亦已使用完畢,故原告亦得併依民法第四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騰清及返還土地。另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之事由,若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事由,自不受該既判力之拘束。本件被告所有之A部分之坍塌,乃發生於被告所提鈞院七十三年訴字第七一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四年上易字第九七號確定判決之後,自不受該判決所拘束。
(四)被告二人無權占用原告之房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該不當之利益,並依土地法第一○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計算,訴請被告二人自七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十五年之利益共五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騰清返還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三萬九千一百四十四元。
二、反訴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從未否認系爭五樓違建為反訴原告及丙○○所有,故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違建為其與丙○○所共有,顯無確認之利益,而欠缺保護之要件。
(二)反訴被告另於房屋頂樓加蓋鐵皮屋頂,係因反訴原告之系爭五樓違建業因自然塌落後導致反訴被告之屋頂漏水,故反訴被告不得不自行出資搭蓋鐵皮屋頂,此亦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故反訴原告請求確認鐵皮屋頂為其所有,顯無理由。況該鐵皮屋頂係獨立存在於四樓樓板上,其縱有附合,亦係附合於反訴被告所有之四樓房屋上,與反訴原告無干,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為其所有,洵屬無據。
(三)系爭建物均係反訴被告一人單獨所有,並非區分所有之公寓,反訴原告對其究有何權利請求通行反訴被告所有之房屋,迄未舉證及說明。
(四)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五樓違建,並非反訴被告所占用,業有鈞院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二九八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足證反訴被告確未使用該違建至明。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使用系爭違建之代價二十五萬五千四百十元,亦無理由。且該金額究係如何而來,反訴原告亦未舉證及說明。
(五)反訴被告從未有毀損反訴原告所有系爭違建之行為,反訴原告所提前案刑事判決,係遭反訴原告矇蔽所致。況縱有該毀損情事,然迄今業已逾十年以上,反訴原告知悉其事亦已逾二年,顯已罹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故反訴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而且反訴原告所提修復費用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四十元,亦全無憑據。
(六)反訴原告係無權占用反訴被告之房地,故反訴原告請求改建系爭違建,殊無理由,更遑論其要求反訴被告負擔其改建費用三十三萬一千九百二十元,毫無憑據。
參、證據:提出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契稅繳納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價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紙、請款單二紙及發票、加油名冊、欠款明細表各一份、本票影本二十四張為證。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乙○○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先位聲明:A確認基隆市○○路○○○巷○號五樓房屋,含加蓋之鐵皮屋頂在內,
屬反訴原告及丙○○所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B反訴被告應將基隆市○○路○○○巷○號一樓公共樓梯間大門鑰匙交
付反訴原告,並不得阻止反訴原告使用該公共樓梯通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二十五萬五千四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翌日起至供通行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一千五百二十四元。
C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在基隆市○○路○○○巷○號五樓加蓋之鐵皮屋頂拆除,並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三十三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所訴相同內容之拆屋還地事件,早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經鈞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又提起同一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原告於七十二年間向法院拍得系爭建物後,方於七十三年十月八日向基隆市政府承購系爭土地。原告自拍得房屋後,即不斷騷擾向被告承租系爭五樓房屋之承租人 姜金木 ,在五樓出入口加裝鐵門,不許姜金木通行。姜金木迫不得已,乃於七十四年九月間,將系爭五樓非法轉租予原告,之後原告竟將一樓大門鎖死,讓被告不得其門而入。原告更於七十六年間,將系爭五樓之屋頂拆下部分,業經法院依毀損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三)原告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向姜金木退租之後,仍持續鎖住一樓樓梯口,原告承租期間,被告從未取得任何租金,原告竟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地租,顯非有理由。且原告自稱系爭五樓之屋頂係自然塌陷,已非法律定義上之房屋,何來房屋使用基地之事實?而被告因一樓大門遭原告鎖住而始終無法進入系爭五樓,又從何使用原告之土地?
(四)依原告之主張,原告建有鐵皮屋頂於被告所有之舊牆上,被告所有原來之屋頂,既遭原告毀損,此屋頂當然應為原告建好之後賠償給被告,方屬合理。
二、反訴部分:
(一)系爭五樓違建係反訴原告與丙○○所有,為反訴被告所承認,系爭五樓房屋遭反訴被告毀損屋頂及其他設備,並於牆、樑之上加柱及蓋鐵皮屋頂,且於一樓公共樓梯間加鎖,阻止反訴原告通行,進入系爭五樓房屋,而成為現狀。反訴被告所加之柱及鐵皮屋頂,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五樓之重要成分,自不得認系爭五樓房屋非法律上定義之房屋。
(二)反訴被告毀損系爭五樓屋頂及其他設備,於一樓公共樓梯間加鎖,阻止反訴原告通行,係侵權及妨害所有權之行為,反訴被告再利用其侵權行為結果,主張系爭五樓房屋非法律上定義之房屋,請求拆除遺留物,顯屬權利濫用。若反訴被告履行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並除去其妨害行為,縱認其加蓋之鐵皮屋頂非系爭五樓房屋之重要成分,系爭五樓亦得回復原狀,自不屬非法律上定義之房屋。
參、證據:提出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七號民事判決、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七號、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二號刑事判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房屋租金價格建議書各一份、存證信函及回執二份、照片四張為證。
丙、被告丙○○方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及制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另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返還無權占有房屋民事案件全卷(含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二九八號案卷)。
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於七十二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買受,嗣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原告又向基隆市政府申購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違建,乃被告二人所共有,其加蓋於原告七號房屋之四樓平台上,乃無權占用原告四樓之平台,故原告基於民法第七六七條規定,自得訴請被告二人拆除該違建之建物,將四樓平台返還原告。被告自承與原告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故被告二人亦屬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則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自亦得行使民法第七六七條之權利,請求被告二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二人亦未曾支付原告任何使用土地之對價,縱認被告二人之A部分違建與原告基地間有使用借貸關係,惟系爭A部分違建業已因坍塌而非法律定義上之房屋。依被告之借貸目的亦已使用完畢,故原告亦得併依民法第四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騰清及返還土地。另被告二人無權占用原告之房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該不當之利益,並依土地法第一○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計算,訴請被告二人自七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十五年之利益共五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騰清返還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三萬九千一百四十四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訴相同內容之拆屋還地事件,早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經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又提起同一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另原告於七十二年間向法院拍得系爭建物後,方於七十三年十月八日向基隆市政府承購系爭土地。姜金木於七十四年九月間,將系爭五樓非法轉租予原告,之後原告竟將一樓大門鎖死,讓被告不得其門而入。原告更於七十六年間,將系爭五樓之屋頂拆下部分,業經法院依毀損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原告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向姜金木退租之後,仍持續鎖住一樓樓梯口,原告承租期間,被告從未取得任何租金,原告竟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地租,顯非有理由。且原告自稱系爭五樓之屋頂係自然塌陷,已非法律定義上之房屋,何來房屋使用基地之事實?而被告因一樓大門遭原告鎖住而始終無法進入系爭五樓,又從何使用原告之土地?且原告建有鐵皮屋頂於被告所有之舊牆上,被告所有原來之屋頂,既遭原告毀損,此屋頂當然應為原告建好之後賠償給被告,方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七十三年間,起訴請求被告姜金木應將坐落基隆市○○路○○○巷○號四樓頂違建房屋遷讓,被告乙○○、丙○○應共同拆除並回復原狀,經本院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七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前開二份判決書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卷內足憑。原告復於本案基於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四樓平台上之地上物騰清,返還土地及四樓平台予原告,且又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原告此部分之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一事不再理原則」自屬不應准許。
(四)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騰清返還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三萬九千一百四十四元部分。
查「系爭土地原乃基隆市政府所有市有土地,為被告乙○○等所承租,而興建系爭五樓,有本院七十二年度民執慎字第一七四號卷宗第三十一頁所附基隆市政府函可稽。 嗣始 由原告於前揭執行事件標得一至四樓房屋,並於七十三年十月八日向基隆市政府承購基地,亦有基隆市政府出售市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影本足按。則原告於取得一至四樓房屋及基地所有權時,既知被告乙○○等於四樓屋頂增建一層違章建築,而仍願買受。因建築物性質上不能與基地使用分離而存在,自係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故原告應承受被告乙○○、丙○○所有之五樓房屋使用原告所有基地之負擔。」業經本院判決在案(見卷附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民事判決)。被告所有之系爭五樓,既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非無據。然查,原告於七十六年底,為使系爭五樓違建成為危險房屋,得以申報主管機關拆除,乃將其屋頂、橫樑、天花板毀壞,致令不堪居住等情,除經被告陳述甚詳外,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判決依毀損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七號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二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足憑。另被告因原告將一樓樓梯間大門長期鎖住,使被告無從利用樓梯進入系爭五樓,期間長達十餘年,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出門即會將樓梯大門鎖上。是原告蓄意將五樓系爭違建毀壞,又將一樓樓梯間大門鎖住,使被告事實上無從使用系爭五樓違建之事實,極為明確。原告將系爭五樓違建毀壞,再以該違建已非法律上定義之房屋,請求被告騰清地上物,不僅有違誠信原則,且被告既未使用系爭五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房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顯有不合,不應准許。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五樓違建,遭反訴被告毀損屋頂及其他設備,並於牆、樑之上加柱及蓋鐵皮屋頂,且於一樓公共樓梯間加鎖,阻止反訴原告通行,進入系爭五樓房屋,而成為現狀。反訴被告所加之柱及鐵皮屋頂,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五樓之重要成分,自不得認系爭五樓房屋非法律上定義之房屋。又反訴被告毀損系爭五樓屋頂及其他設備,於一樓公共樓梯間加鎖,阻止反訴原告通行,係侵權及妨害所有權之行為。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一樓公共樓梯間大門鑰匙交付反訴原告,不得阻止反訴原告使用該公共樓梯通行。並應給付反訴原告使用系爭五樓違建之代價二十五萬五千四百元及賠償反訴原告修復系爭五樓房屋之費用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四十元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五樓違建,並非反訴被告所占用,業有鈞院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二九八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足證反訴被告確未使用該違建至明。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使用系爭違建之代價二十五萬五千四百十元,亦無理由。另反訴被告從未有毀損反訴原告所有系爭違建之行為,反訴原告所提前案刑事判決,係遭反訴原告矇蔽所致。況縱有該毀損情事,然迄今業已逾十年以上,反訴原告知悉其事亦已逾二年,顯已罹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故反訴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五樓違建,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該違建於七十六年底遭反訴被告將其屋頂、橫樑、天花板毀壞,而達不堪居住程度,已如前述。又反訴被告在原屋頂另以鐵皮鐵架搭建一雨棚,雨棚本身並無門壁,且高度高於原加蓋房屋之屋頂,除數根鐵架係建於原加蓋房屋崩塌後殘餘壁面上外,雨棚本體與已崩毀之加蓋房屋壁面並未連接,而加蓋房屋內為塌陷毀壞之廢棄物,依現狀顯非可供人使用。系爭加蓋房屋內部既根本未經整理,無法供人使用等情,除經本院民事庭於審理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二九八號案件時查明屬實(參看附卷之該案判決書)。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前往現場履勘結果,除反訴被告前述搭建之雨棚用以遮蔽雨水侵蝕四樓樓板外,內部仍堆置木頭等廢棄物,顯然並未有人居住其中,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多張在卷可證,足證反訴被告所為沒有占用系爭五樓之抗辯為真實。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占用系爭五樓之代價二十五萬五千四百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另反訴原告對於系爭五樓建物之所有權,既因該違建滅失而消滅(理由詳如下述),其請求使用系爭建物之公共樓梯間,並請求反訴被告交付樓梯間之鑰匙,亦屬不應准許。
(四)反訴被告固於七十六年間毀壞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五樓違建,有如上述,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前述毀損房屋之侵權行為,至遲於七十八年間其提出毀損告訴時即已知悉,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始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修復費用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四十元,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前開法條所定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而消滅。本件既經反訴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反訴原告之請求,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曾第二次毀損系爭五樓違建云云,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據本院於上述期日前往現場履勘結果,未曾發現有何再度遭毀壞而與原有廢置情形不符之跡象,有前述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證,反訴原告空言主張,其請求於法自有未合,併此指明。
二、備位之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將其在系爭五樓違建之鐵皮屋頂拆除乙節,查反訴原告對於系爭五樓違建,之前固有所有權,然經本院履勘結果,該五樓違建已無屋頂,為塌陷毀壞之廢棄物,無法供人居住(參看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卷第九十六頁以下),是反訴原告對於系爭五樓違建之所有權,業因標的物滅失而消滅。反訴被告另行搭建用以遮蔽雨水之鐵皮屋頂,並未與五樓原先建物連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將前揭鐵皮屋頂拆除,顯然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修復費用三十三萬一千九百二十元,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及敘明請求權之法律上依據,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請求。
三、反訴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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