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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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健男書記官曾家祥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九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入所執行,迄同年二月二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然乙○○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乙○○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㈢詎乙○○仍不知悛悔,於上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新市二巷一八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鎮○○路○段與北澤街交岔口前,因行跡可疑遭警依法盤檢而查獲,並由其母親 楊繼美 提供而扣得經乙○○使用過後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三支(其中一支查扣當時固仍有摻水之海洛因液體十五毫升,然時間經過蒸發後亦應僅剩餘殘渣)。而乙○○經警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曾家祥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