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止血帶壹條、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止血帶壹條、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五年三、四月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隨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址,以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止血帶一條、注射針筒四支,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經警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復查:
1、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明在案。
2、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明在案。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事判決確定,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止血帶一條及注射針筒四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