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永福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於行經永福橋外側機車道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該路段時速五十公里之行車速限,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其見到前方由甲○○所駕駛之腳踏車略向左偏時,閃煞不及,其所駕機車車頭因而追撞甲○○之腳踏車,使甲○○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鈍傷、頭部外傷、右腰痛、右下腹痛等傷害。
(二)乙○○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三紙(含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六幀。
(四)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五)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5月16日北縣鑑字第960325號鑑定意見書。
(六)按汽車(含機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市區道路行車速限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機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肇事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在行車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之上開道路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具有過失甚明,因而肇生本起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參見前揭鑑定意見書)。
(七)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係在96年4月24日前犯本案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