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一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健男書記官曾家祥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入所執行,迄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一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堪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乙○○果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與上述一年六月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六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㈢詎乙○○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晚上某時許,於其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零時二十一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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