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錫箔紙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8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7日上午8時許,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其臨時組裝之玻璃球內或錫箔紙上燒烤後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2月7日下午5時許,警方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自甲○○所著長褲口袋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2公克),另在房間廁所內起出其所有供其施用前開毒品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錫箔紙1張,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查獲扣案物品照片3幀存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錫箔紙1張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2142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大同-10)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淨重0.2公克,此有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
1份存卷可考。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足堪採信。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誤。又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
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茲因被告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公克),既屬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扣案之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錫箔紙1張,均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淑婷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