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健男書記官曾家祥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毒品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入所執行,迄同年四月十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然甲○○嗣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四
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復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二十二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三和三路交岔口處,因行跡可疑,為警依法盤查後帶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詢問,並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曾家祥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