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5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於民國96年6月2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因與被告未婚生有二名子女,乃在與被告商量後,委請他人備妥結婚證書,填具內文,在未舉辦公開儀式之情形下,找二個人當證婚人,在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嗣後被告入監服刑,即由原告一人於民國94年4月25日持該結婚證書向台北縣鶯歌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表明兩造於94年1月2日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結婚之意,然雙方實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結婚,亦未宴請親友,是兩造於94年4月25日登記之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結婚證書影本1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姊 葉淑英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確實未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未宴請親友。
(二)結婚證書確實係兩造一同填載,交由證人簽名蓋章,並由兩造共同持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離婚之訴,嗣變更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核與人事訴訟程序寬認訴之變更、追加,以求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立法意旨無違,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又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於婚姻不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574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事關身分,其事由係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被告雖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果。然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為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於法要無違背,合先敘明。
三、本件兩造已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結婚之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依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舉行公開儀式等結婚之行為,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未婚生有二名子女,乃在與被告商量後,委請他人備妥結婚證書,填具內文,在未舉辦公開儀式之情形下,找二個人當證婚人,在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嗣後被告入監服刑,即由原告一人於民國94年4月25日持該結婚證書向台北縣鶯歌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表明兩造於94年1月2日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結婚之意,然雙方實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結婚,亦未宴請親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結婚證書影本1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姊葉淑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兩造有無舉行任何結婚公開儀式?)沒有。」、「(問:他們為何直接寫結婚證書並辦理結婚登記?)我不知道,我以為他們後來會結婚。」、「(問:妳是不是有在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有。」、「(問:是誰拿結婚證書給你簽名蓋章?)原告。」等語情節相符(參見本院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兩造未舉辦公開儀式一節,亦為被告所自認。至被告雖陳稱係由二人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云云,然依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之結果,被告於94年4月25日辦理結婚登記當時,其人正在監服刑,自不可能與原告同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足認被告所述容屬誤記。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我國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次按結婚不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者,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同法第73條對不具法律特別成立要件者,亦規定為「無效」,未明確劃分「無效」與「不成立」之區別,但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始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
1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本件兩造既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實質上該婚姻未備法定方式,根本無結婚之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為不成立。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