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均為臺北縣○○鎮○○路白雞商場店家。甲○○與乙○○於民國94年7月28日18時許,在前開商場20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而互毆。復於翌(29)日8時25分許,在上開地點,復互相叫罵進而動手相互拉扯,因而致甲○○受有左眼、左上臂擦傷,右前臂、右肩挫傷併腫脹等傷害;而乙○○受有右前額瘀腫及右臉右前臂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打乙○○,伊被人打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所犯上揭傷害事實,除據其自白不諱外,並有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被告乙○○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所犯上揭傷害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指訴證稱:94年7月28日18時許在商場攤位上,因甲○○抓傷伊的手,伊才去拿做生意的木棍打甲○○的手二、三下。第二天他四點多就開車到商場,就對我叫囂,然後他就在那裡一直叫,那時候現場有很多人在準備做生意,當時還沒有發生衝突,一直到早上七點多,我先生 鄭福仁 到現場準備幫我做生意,甲○○就揚言要殺我們,他當時有跑來,打到我額頭,當時甲○○是被他太太擋著,而我擋在我先生的前面,甲○○和我先生都被我們擋開了,甲○○有揮拳打我先生,但是打到我的額頭,後來 陳麗如 就打電話報警了等語(見本院96年7月11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右前額瘀腫、右臉右前臂抓傷」等傷勢情節相符。
並經證人陳麗如證稱:那時候一群人都圍在那裡,甲○○有揮拳,但不知道要打誰,後來打到的人是乙○○,他揮拳的時候,有人在前面擋住,把他們架開,當時是誰在擋,誰在架開,我沒有看到。(你看到甲○○揮拳打到乙○○,是打到乙○○的什麼地方?)我看到他打到乙○○的額頭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被告甲○○空言否認傷害犯行,委無足採,其犯行亦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依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依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自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綜上所述,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而互毆,其等素行尚佳,兼衡所受傷害程度及犯罪後被告乙○○坦承犯行、被告甲○○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甲○○部分量處拘役三十日、乙○○部分量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又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核其所犯之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之罪名,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該宣告刑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是被告甲○○部分減為拘役十五日、被告乙○○部分減為拘役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