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5月15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縣蘆洲市○○○道往成蘆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街與環堤大道口,在行經閃光黃燈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行經上開閃光燈路口,搶先轉彎且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受有左髖部鈍傷、右腳擦挫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甲○○於肇事後,下車查看,發現乙○○因其肇事而受傷,竟未立即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於聽聞目擊事件經過之乙○○友人 周倩 如欲報警處理,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後,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述及現場目擊證人周倩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16張、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60036號鑑定意見書1份、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肇事逃逸查訪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其因駕車肇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而依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即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自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末按被告犯罪時間在95年5月15日凌晨0時15分許,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核其所犯之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所定之罪名,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該宣告刑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瑜玲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