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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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之配偶戊○○於民國94年7月28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縣○○鎮○○路白雞商場20號前,與乙○○因細故發生爭執並互相毆打,復於翌(29)日上午8時25分許,又在上開地點,相互叫罵推擠拉扯之際(戊○○、乙○○2人所涉傷害犯行,均另案提起公訴),庚○○、己○○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接續徒手與乙○○互毆,致乙○○因而受有左眼、左上臂擦傷,右前臂、右肩挫傷併腫脹,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己○○涉有上揭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林許錦霞 、甲○○、丙○○、丁○○之證述,及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庚○○、己○○均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被告庚○○辯稱並未毆打乙○○;被告己○○辯稱當時伊看到乙○○與戊○○在爭吵拉扯,就把乙○○抱著拉到他的車上,將他們拉開,並沒有毆打乙○○等語。經查:
(一)證人林許錦霞雖於偵查中證稱:庚○○是拉乙○○,然後再踢乙○○腳跟肚子;己○○是拉乙○○,把乙○○推到車門那裡,然後再踢他的肚子及腳等語。然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且依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傷勢為「左眼、左上臂擦傷、右前臂、右肩挫傷併腫脹、頭部外傷」等情,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核告訴人乙○○並無肚子及腳部受傷之情形。則證人林許錦霞於混亂中所見情形是否確實無訛,已堪存疑。
(二)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有看到己○○打乙○○的臉部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有看到己○○與乙○○拉拉扯扯,至於乙○○額頭怎麼受傷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6年7月11日審判筆錄)。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是否意指被告己○○故意毆打乙○○之臉部,抑或於拉扯混亂中短時間內之記憶之誤認,即非無疑。再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晚上是通宵做生意,後來我看乙○○一個人在車上前面跑來跑去,說要去拿工具,說要打戊○○以及庚○○,因為當時的情形真的很亂,我只知道他說他要拿工具,那時候我看到乙○○有一點醉意,我有看到乙○○去撞到車門,是他太太要關前面駕駛座的門,而他要開後車門,結果乙○○就去撞到車門,就流血了,然後我就去借電話報警等語(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堪認乙○○頭部外傷應係自行撞到車門所致,並非被告己○○毆打乙○○所致。
(三)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大約八、九點才到現場,到現場時遠遠看到看到他們在那邊大小聲,我只有看到大小聲而已,之後有人告訴我說要報警,至於他們發生何爭執,我都沒有看到。他們怎麼受傷的,我也沒有看到。我只有看到他們在罵來罵去,因為我距離他們有一段距離,我只有看到有很多人在勸架等語(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另外證人戊○○證稱:被告庚○○並未與告訴人乙○○有身體接觸;被告己○○是下來勸架,把乙○○拉到車上,並沒有打乙○○。證人甲○○亦表示當時有很多人在勸架。證人丁○○證稱:(你有無看到己○○拉開乙○○?)我沒有看到,我只有看到言語衝突。(你有無看到庚○○有動手打乙○○?)沒有看到。我看到乙○○打到戊○○的額頭時,己○○是站在旁邊,說你們不要這樣吵了,還要做生意,庚○○則是坐在附近的花圃抽煙。我只有看到乙○○開車上來,說要拿工具,且在叫囂,後來有人打電話叫庚○○說他太太戊○○有事,叫他趕快過來等語(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觀之,俱不足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四)又本件爭執事由緣起於乙○○與戊○○二人,而證人戊○○與告訴人乙○○互毆涉犯傷害犯行,業據戊○○自白無訛(參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24號判決),堪認乙○○身體除頭部以外其他部位之傷勢應係與戊○○互毆之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己○○有毆打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庚○○、己○○與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
四、綜上,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所提證據,而遽認被告涉有共同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情事,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