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032號原告乙○○被告甲○○
0七室07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婚後依法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來台探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亦依約於92年02月13日入境台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即於92年03月12日返回大陸地區,原告於被告離台後多次匯付金錢予被告,然被告始終拒絕來台,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始又於94年06月15日來台,惟僅停留數日,旋又於同年月22日離境。
被告長期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得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2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及被告婚後長時居留大陸地區,僅短暫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證書,及本院調取之被告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查詢結果表等件可憑,原告之主張,應為信實。
(二)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件,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兩造結婚將近4年,被告於婚後卻僅2度入境台灣地區,前後停留期間30餘日,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長時居住於大陸地區3年餘,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並無維繫婚姻之意欲,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許億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