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3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晴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袁雪華書記官邱仲騏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上午起至同年六月一日上午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先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六月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旁及同市○○路與莊敬路口為警查獲,共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六三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
四、附記事項:上開被告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六月一日上午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邱仲騏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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