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三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制式轉輪手槍壹枝(槍枝管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之四五手槍壹枝(槍枝管編號0000000000號)、轉輪手槍制式子彈参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縣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十三時十五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大肚山興農高爾夫球場後方某廢棄空屋內查扣甲○姓名之人所有之制式轉輪手槍一枝(槍枝管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之四五手槍一枝(槍枝管編號0000000000號)、轉輪手槍制式子彈六顆(試射三顆),經送驗之結果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爰請依法諭知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扣案制式轉輪手槍一枝,認係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轉輪槍,槍管內具四條平行來復線,經實際裝填子彈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改造四五手槍一枝,認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轉輪手槍制式子彈六顆(試射三顆),認均係口徑0.38吋之制式轉輪手槍彈,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三三四三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足認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規定之槍砲、彈藥、刀械,依同條例第七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係屬違禁物,惟其中經試射之子彈三顆,既已因試射滅失,現已不具殺傷力,是依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就扣案之制式轉輪手槍一枝(槍枝管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仿COLT廠半自手槍之四五手槍一枝(槍枝管編號0000000000號)、未試射之轉輪手槍制式子彈三顆之沒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第一項。另其就經試射之子彈三顆,仍聲請依首揭法條予以宣告沒收,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陳慧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