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二五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殘留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殘留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一個,因無法與殘留其內之安非他命分離,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塑膠空袋一個既有微量安非他命殘留,且已無法與殘留其內之安非他命分離,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因認扣案之物係屬違禁物無訛,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