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YIAMJA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О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YIAMJANTHUEKSANEH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YIAMJANTHUEKSANEH( 楊增克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十一鄰缺子四九之二號,因見其女友YAEMWATURAI(中文:甲○)與THONGONADUN同在一處,妒火中燒,竟基於傷害人之犯意,持鐵棒毆打YAEMWATURAI及THONGONADUN(中文: 阿倫 )二人,致THONGONADUN左下巴及左上臂撕裂傷,頭部、左前胸及上腹部多處鈍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並昏迷;YAEMWATURAI則受有左下巴、左上臂裂傷、多處瘀傷等之傷害(此部分業據YAEMWATURAI於本院調查時撤回在卷);THONGONADUN因頭部受到傷害,經送醫結果(二人均經送醫),THONGONADUN則因傷重於同年月十九日十二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YIAMJANTHUEKSANEH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而被害人THONGONADUN係因被告之毆擊致死之事實,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並有勘驗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害人THO
NGONADUN係因頭部遭被告持鐵棒鈍器毆打致引起硬腦膜下出血,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死亡,腦水腫及腦部缺氧性壞死之事實亦經同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七九三號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足憑,據上,被告傷害犯行與被害人THONGONADUN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被告以鐵棒毆擊被害人THONGONADUN,因致受有傷害,而此等傷害又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自屬被告所能預見,從而,其對於被害人之死亡,自應負加重結果之責任,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係因其女友與被害人死者有親暱之舉,將之毆傷致死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當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在台尚無前科犯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而其隻身遠自泰國來台從事勞務謀薪,及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為外國人,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云云,經查: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時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害之多寡、行為手段、方式及是否為致命部位等,或可藉之以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唯一之絕對性標準,而不求諸其他相對性之情狀(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號判例意旨參照)。因之,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犯行時,即已具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進而為殺害之行為,方始與刑法殺人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相合致。訊據被告供稱:「不是故意的,因當時很生氣,打他們時沒有打死意思。」等語,核與證人即甲○氏供證:「被告打阿倫時沒說要他死」等情形大致相符。因認被告僅係因一時間,見到其女友琵琶別抱,心生怨怒,方而為之,並無要將其等置之死地之意思,應可確認。且被害人當時即已經被打昏,尚未氣絕之際,被告如欲戕害之,進而奪取被害人生命,於斯時斯地為機不可失,應係輕而易舉。又被告與被害人死者及其女友間,並無夙怨難解,僅因見之同公司服務之女友,有另結新歡之情,見狀心瘁之下所為,被告應無殺死被害人之動機,且被告將其等二人擊昏後,即行離去,並未再加諸更嚴厲之戕害舉動作為,應可證明被告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決意。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被告涉犯傷害被害人甲○氏部分,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撤回告訴(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另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係於路旁拾得,並經被告棄置,不知去向,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為免執行無著,應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YIAMJANTHUEKSANEH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甲○傷重昏迷之際,竊取甲○繫於頸部之金項鍊,藏放於自己宿舍內,並在宿舍內查獲該項鍊,因認被告某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㈡、本件公訴人指為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坦承及被害人甲○之指述,及贓物領據等為其論據。經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客觀行為外,尚須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能成立,申言之,要以兼具主、客觀要件者,方與該罪構成要件相合,是若欠缺其一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難遽予該罪相繩。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拿取該金項鍊之情事,然自始至終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以:係打鬥時掉落地上,其後檢起來帶走,並已交還其女友,沒有偷等語。若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當即行將該物為處理或為其他典當、質押等以獲取財物即可,是其將前與其女友甲○氏交往時所購贈予之金項鍊檢起後交還,因認其時之拿取動作,或係為報復心理之反應動作,然並無足認為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矧金項鍊要為之脫手,並非難事,被告所辯,可堪為信;再者,並無公訴人所指稱之坦承竊盜犯行之任何紀錄,附此說明。據上,公訴所指,並無足認為被告涉犯竊行之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竊行,不能證明其犯有竊盜罪行,自應就此部份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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