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文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所為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2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王文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上訴人以原判決科處被告王文宗拘役40日過輕為由,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就犯罪事實及宣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交簡上卷第32、78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本院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刑之加減事由
㈠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5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國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五甲一路與國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柯姿 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柯姿瑀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中指挫傷併撕裂傷4x0.5公分、右手肘擦傷、右腳踝擦傷等傷害。
㈡所犯罪名暨本案所應適用之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柯姿瑀達成調解,而被告亦依調解筆錄給付調解金完畢,且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節,有卷附調解筆錄(交簡上卷第63至64頁)與匯款單據(交簡上卷第87頁)可佐,故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然未慮及前開對被告有利之事由,自無理由,惟原審既未及審酌前述對被告有利之情事,仍應由本院就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駛機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對向車道,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審酌被告犯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即承認其為肇事人,亦終坦承犯行,且上訴後與告訴人積極調解,並調解成立而遵期支付調解金,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且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復審酌被告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情節、過失程度,及參酌兼衡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交簡上卷第89頁)所揭示之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暨生活經濟狀況(考量被告隱私,故不揭露,交簡上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更自首犯行,堪認態度良好,且於上訴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且請求本院對被告惠賜緩刑之判決等情,有前揭調解調解筆錄可查,且被告調解成立後,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調解金,亦有上揭匯款單據可佐,足徵被告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