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912號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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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912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丁○○與化名為「 小陳 」、「 小林 」(實係同一人)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經營「刷卡借現」之生意,由該「小陳」、「小林」之人,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以下同)二萬二千元之代價僱用丁○○,並由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名字為人頭,在高雄市○○街○○○號申設「旺九實業行」,名義上由丙○○擔任負責人,實際上則由丁○○從事經營,而乙○○(另為職權不起訴)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上旬,下旬、同年十月一日共三次,因經濟急迫需款週轉,見 蘇明揚 在台灣時報上所刊登「刷卡借現」借款之廣告,乃以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先與蘇明揚聯絡,而依約至指定之高雄市○○街與開封街口會面後,再由蘇明揚帶乙○○至設於高雄市○○街○○○號之「旺九實業行」內,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所有由美國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偽以旅遊團及購機票、購買服飾等名義假消費刷卡簽帳,分別為二萬四千元、二萬四千元、二萬三千三百四十元,並由蘇明揚當場預扣四千元、四千元、二千三百四十元不等,而將預扣後所餘之現金交付乙○○,嗣後則由蘇明揚將上開簽帳單持以向美國銀行辦理請款,以未從事實際交易但仍利用信用卡刷卡而持有假消費簽帳單之詐術,使美國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刷卡金額予蘇明揚,蘇明揚則與化名為「小陳」、「小林」之人即藉此獲取上揭不相當之手續費。嗣經警方人員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十七時十分許,先在上址查獲有「刷卡借現」之相關證物,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十八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蘇明揚與乙○○正從事「刷卡借現」之行為,並於初次查獲時扣得刷卡機二台;美國銀行、第一銀行、聯邦銀行等簽帳單一批;中國信託銀行、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單共四本;傳單一批;貼紙傳單一批;商業本票、借款單各二本;名片二十六盒;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張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交付其身分證供人使用並收取三萬元之代價,且其亦去過位於高雄市○○街「旺九實業行」店內,並簽署文件一事,已坦承不諱,是其應係知情而幫助甚明。被告丁○○對於曾接洽乙○○在「旺九實業行」內以假消費刷卡借貸之事固不否認,惟辯稱:其接洽乙○○僅有一次,另一次是對別人云云,惟右揭事實已據同案被告乙○○供述綦詳,而乙○○亦無攀誣之理,是被告丁○○所辯,自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乙○○假刷卡旅遊之簽帳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憑,是被告等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業務,僅銀行機構始得為之,一般信用卡特約商店依約僅能提供商品或勞務,不能經營放款業務,其違反與發卡銀行間之契約進行放款行為,對於發卡銀行而言,顯已構成欺矇。復以不實簽帳單資料詐騙發卡銀行,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術之實施。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而被告被告丙○○並非上揭店之實際負責人,竟提供其本人名義供他人申設商店從事詐欺,其有幫助犯罪之意思自明,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丁○○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蘇明揚與與化名為「小陳」、「小林」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乙○○之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看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是被告等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檢察官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書記官董翠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理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月□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