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2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因身無分文購買商店商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二十六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趁店員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店內貨架販賣,價值新台幣(以下同)各為十八元之百事可樂一瓶、七十五元之FA制汗爽身噴霧一瓶得手,並藏置於其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適為店員甲○○當場發覺,經甲○○報警當場處理而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之認定:上述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中供述明確(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調查筆錄參照,而甲○○前開供述雖係於本件審判以外所做成,然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內之該次期日審判筆錄參照),且有被告行竊得手之前述百事可樂及FA制汗爽身噴霧照片一張可資佐證(偵查卷第十六頁),並有告訴人甲○○為領回前開被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偵查卷第十五頁),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審理時亦均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調查筆錄、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訊問筆錄及本院各該期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告訴人甲○○之指訴、㈡被告行竊得手前述商品之照片及㈢告訴人甲○○所立具之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同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之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公訴人雖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稱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而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本院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例對被告加重其刑,經查:
㈠被告前係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該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同時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判決確定該四個月有期徒刑主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發執行指揮書將被告發監執行,經折抵被告於該案之羈押期間八十一日後,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㈡嗣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被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非
外國人,桃園地院上開判決引用僅對外國人有適用之刑法第九十五條驅逐出境之規定,而對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被告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以該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九號判決將桃園地院前開判決撤銷,由桃園地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嗣桃園地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易更字第三號宣示判決筆錄就被告前開竊盜犯行仍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確定。以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並有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前後經桃園地院判決確定之判決書二份及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發之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
㈢如前所述,被告前所犯之竊盜案件,為桃園地院第一次判
決確定後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再犯本件竊盜罪,自形式上觀之,公訴人認被告在本件應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似不無道理,惟查:
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足認判決確定後之執行,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是實務上若被告之羈押期間若與法院之宣告刑度相同,關於被告經法院宣告之刑度係於何時執行完畢,係由檢察官批示羈押期間折抵刑期完畢之日,為被告執行完畢之日(司法院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廳刑一字第0七五六八號函示參照),先予說明。
⒉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就同一竊盜犯罪事實雖前後二次經
桃園地院判決確定,而桃園地院第一次對被告所為之確定判決雖由檢察官指揮發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惟該確定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撤銷,從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該判決所為之執行,由於該判決經撤銷不存在,乃已失所附麗;雖桃園地院第二次確定判決對被告宣告之刑期與第一次確定判決相同,惟基於前述「以檢察官批示被告羈押期間折抵刑期完畢之日,為被告執行完畢之日」之同一法理,應認被告前所犯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之日,應係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桃園地院第二次對被告所為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何時執行完畢做為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日之基準,蓋此時吾人只要以以下之情況為之假設,對於本院上開推論即可獲得明瞭,也就是說設若桃園地院第二次判決時對被告宣告處有期徒刑五月,執行檢察官勢必要再對被告執行一個月有期徒刑,被告該次犯行方能認為執行完畢(也就是說第二次宣告刑只要比原來第一次之宣告刑長,執行檢察官均必須扣除折抵之前被告實際在監之四個月期間後,再予以執行),易言之,被告該次犯行因桃園地院前後均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故桃園地檢署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分案執行桃園地院第二次對被告判處罪刑四月有期徒刑時(該署九十四年度執更字第五八四號),該署檢察官才會在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以被告該第二次被法院判刑確定之四月有期徒刑,因被告之前身體自由在看守所、監獄受拘束已經執行四個月完畢,該署檢察官才會以第二次宣告刑視同已經折抵完畢,而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另發執行指揮書記載被告該四月有期徒刑「徒刑起算日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本院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是本件被告前案所犯四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應係前述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即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從而被告即非在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即無得以累犯之例對被告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私正途賺取報酬,而為本件犯行之竊盜動機實不足採及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暨其智識程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向本院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官信成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甲○○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