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2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街附近,拾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遺失之T字型板手一支,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而未送至警察機關招領。甲○○將上開T字型板手侵占入己後,嗣於同年四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該上開其侵占入己之金屬製成,全長十三點二公分,而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字型板手一支,撬開停放於台北縣新莊巿中榮街一六八巷三十三號前,乙○○(起訴書誤載為 陳炫吉 ,應予更正)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門鎖,並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嗣於同年月三日甲○○違規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與碧潭路口,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舉發,並將上開車輛拖吊回新店拖吊場,甲○○於當日至新店拖吊場欲領回上開車輛,因無法填寫車籍資料,為警當場發現,甲○○則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經警追至台北縣新店巿國校路七十三號前,甲○○棄車逃逸,嗣經新店分局員警於同年月九日持本院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之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上述T字型板手一支,而知上情。
二、案經新店分局移送暨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之認定:上述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接受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調查筆錄及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訊問筆錄參照,而告訴人前開供述雖係於本件審判以外所做成,然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內之該次期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告訴人為領回前開為被告竊取之上開汽車而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參照),暨現場光碟及照片二份(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參照)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T字型板手一支可資佐證,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對前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九頁調查筆錄及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告訴人乙○○之供述、㈡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㈢現場光碟及照片、㈣扣案之T字型板手一支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同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此部份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物罪,係即成犯,以凡拾得他人之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四八號判決參照),則被告甲○○拾得前述T字型板手一支,未送至警察機關招領,而放置於自己身上,並持之用以行竊上開汽車,其有侵占之行為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甚明顯,且檢察官係於其將該T字型板手侵占入己後之一個月內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因警方之移送而偵辦其部分犯行,並未罹於追訴權之時效,則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再按被告於上揭時地竊盜所用之T字型板手一支,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為:其全長十三點二公分,為金屬製成,前端甚為鋒利,有該日審判筆錄可稽,則以該把T字型板手為金屬製成器物,前端甚為鋒利乙節觀之,該把T字型板手不僅在客觀上已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甚已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則衡諸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所揭示之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上述扣案之T字型板手當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則核被告甲○○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加重竊盜罪,俱為故意犯,且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法定最高本刑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四、查被告前於⑴九十二年七月間,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0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嗣經確定;再於⑵九十三年二月間,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亦經確定,嗣由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00號裁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以上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於其所犯上開⑴、⑵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從一重處斷後之上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本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事實】,故從來實務見解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判例所認,在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凡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明確記載於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而行為人如有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累犯事由,因此等事由與行為人之科刑有關,當然應該在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明確記載,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成為-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乃認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故依修正後之該法條規定,有罪判決書形式上之「事實欄」自應依修正後之法條規定記載成為「犯罪事實欄」,且行為人是否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由,因該事由非屬行為人之犯罪構成要件,當無庸再記載於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對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四四項亦規定-「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法總則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故本院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由,乃未記載於本件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僅在理由中載明,應予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犯行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與被告本件之犯行相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官信成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乙○○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