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附民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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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附民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即原告丙○○被上訴人即被告丁○○
戊○○乙○○甲○○己○○右當事人間因誣告等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丁○○、戊○○、乙○○、己○○、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如附件所載。
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附民部分應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審對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以本件被告等被訴誣告等一案,業經判決自訴不受理,依照前開規定,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亦予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固非無見。惟查:原告自訴被告等誣告等部分雖經原審判決駁回自訴不受理,惟經原告提出上訴,復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一號將原刑事判決部分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故此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亦應一併發回更審。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徐昌錦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