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五五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東進企業社即 蘇啟瑞 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東進企業社所有之二L─二九五九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二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四十二公里處,以時速一百三十六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執勤之公路警察 鄭俊良 、 李崇仁 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而將原處分撤銷,自行裁處抗告人超速行駛部分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及不聽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罰鍰三千元,記違規點數一點,合併應處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固非全然無見。
二、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有關記點之規定,係針對汽車駕駛人所為之處罰,並非對汽車所有人之處罰,且處罰之對象限於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自然人,此觀諸該條各項規定之文義自明。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三項所定:「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情形,如車輛所有人並非領有駕駛執照之自然人,而係法人或其他非法人之組織時,自無適用該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記點之餘地。本件抗告人即二L─二九五九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東進企業社係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營利事業組織,本身並非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自然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記點處分,原處分機關裁決時未予記點處分,並無違誤,原裁定將原處分撤銷,自行對抗告人處以罰鍰及記點之處罰,關於記點部分,其適用法則自有不當。案經提起抗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以期適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