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補充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號
再審聲請人甲○右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時代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補充裁定,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二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按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伊以本院九十一年再抗字第三三號裁定有三項脫漏而聲請補充裁定,然本院前開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二號所為駁回裁定,竟未附理由;又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院 田民儉 字第七九五九號函提出異議,本院未為裁定,即逕駁回補充裁定之聲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惟查,原確定裁定認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三三號裁定之標的並無脫漏之情形,而據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所為補充裁定之聲請,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依首揭意旨所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則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又原確定裁定係駁回再審聲請人所提補充裁定之聲請,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院田民儉字第七九五九號函無涉,且上開函覆僅係通知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於法不合,並非書記官所為之處分,尚不得對之聲明異議,是再審聲請人以本院未就伊對上開函覆所之異議為任何裁定,而認駁回伊補充裁定聲請之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呂太郎法官許文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書記官陳明俐